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靜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芳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98年間曾與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嗣毀諾,復於101年2月與各銀行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成立。惟110年4月、9月因擔任堂兄連帶保證人而負債 ,並於111年10月遭資遣而失業,致無法繼續按期還款而毀 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前於98年間曾與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嗣毀諾,復於101年2月與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現為乙○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上海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成立,約定各自101年2月、3月、4月起,分180期、無息、每期還款共計6,345元,惟其自112年1月起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信聲請人陳述其於111年10月間因 遭資遣而頓失收入乙情,應屬實情。又聲請人遭資遣後,曾申請失業給付每月2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112年6月8日保普就字第11213036850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毀諾時僅領有勞保局失業給付20,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如無他人接濟,勢不足以長期負擔每月6,345元原 協商金額。況其另有連帶保證債務需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 (二)債權人勞保局112年5月10日以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土地銀行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 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勞保局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勞保局紓困貸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093,766元。聲請人有存款16,218元、濟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094元 ,國泰人壽保單3筆、安達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5,84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419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19歲 、17歲,聲請人並未說明其仍需扶養成年子女之理由,而難認聲請人長女有受扶養必要,而其長子尚未成年,則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扶養費3,5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2,093,766元,扣除 其存款16,218元、有價證券13,09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5,842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988,612元。聲請人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419元、扶養費3,500元後,尚有餘額10,08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30,000元-16,419元-3,500元=10,081元)。惟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988,612元,須逾16年始得全部清償 (計算式:1,988,612元/10,081元≒197月,約16.4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現年50歲謀職不易。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