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詠傑(原名:許佳浤、許桓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詠傑(原名許佳浤、許桓澧)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曾於民國109年7月7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程序與金融機 構調解成立。惟其未考慮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紓困貸款需清償,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間聲請扣押其薪資,致其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109年7月7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與訴外人廖佩瑄合夥經營詠嘉企業社,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 (二)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到庭陳述:聲請人原可負擔協商金 額,嗣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扣押其薪資,適逢農曆新年需要用錢,且其駕駛車輛剛好維修,因而毀諾。聲請人關於汽車支出均為維修費用,並無任何改裝費用,其中有因引擎損壞而更換引擎,部分零件則因損壞而換新,包括輪框支出約40,000元、燒製排氣管支出1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109年7月7日間與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成立,約定 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08期、年息百分之2、每期還款5,449元,惟其自111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均陳述明確,有調解筆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0號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該年度平均薪資約80,461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除有必要生活費支出外,另有個人所得稅、汽車牌照及燃料稅、汽車保費、汽車油費及停車費、汽車保養及維修費、醫療險保費、人工受孕手術費、勞健保費等支出,合計46,436元。惟查,聲請人於109、110年汽車保養及維修費支出合計逾300,000元,111年迄今每月則平均須支出汽車保養及維修費約3,000元,已明顯高 於一般汽車保養維修所必要程度。而聲請人主張其汽車毀損乙情,僅提出零件、施工照片,難以辨別係因毀損而維修或單純改裝。又其當庭提出汽車照片,可見該汽車車身較原廠設定更低,應有改裝或調整懸吊系統,且輪框及排氣管均非原廠零件,足見其陳稱毫無改裝乙節,純屬無稽,不足採信。且如聲請人確有經濟困難,亦可選擇其他通勤方式以節省汽車相關支出。從而,聲請人關於汽車之高額支出,均不能認為係生活必要支出。再者,投保商業保險屬個人分散未來風險之財務規劃,應於行有餘力情況下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已積欠債務,自不能認其支出醫療險保費為必要支出。此外,聲請人已積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本院於112年6月13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毀諾時支出狀況具體證據,其僅泛稱每月有上開支出、提出部分單據,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各筆實際支出之證據。參酌消債條例所列必要生活費已包括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支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之。 (四)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80,46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仍餘63,385元(計算式:80,461元-17,076元=63,385元),以此餘額負擔每月5,449元協商金額, 易如反掌。且上開餘額於扣除協商金額後,亦足以清償其與玉山銀行、良京公司協商每月3,500元、2,372元還款金額。另聲請人主張其薪資自112年1月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且其車輛剛好維修,而無法清償協商金額等語。依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其薪資扣除法院扣押金額及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均可實領逾30,000元,足以清償其與金融機構、良京公司協商金額,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聲請人於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情形下,未撙節支出以減少債務,反就有上開非必要支出,應認其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事,而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