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暄婷、星展、伍維洪、陳正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曾仲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亮銓、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智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暄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後擔任長照機構之居服員,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另與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共12,000元,配偶則幫忙處理聲請人對外之欠款。伊有存款40,045元,及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2,685元,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殘值約8 、9,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為應付銀行繳款及生活所需 ,情急下誤信網路投資訊息,卻遭詐騙77萬元,導致無法正常繳納銀行債務,其他債務也越積越高,所欠債務達1,523,687元,已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4號),惟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33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經查,聲請人目前於愛加倍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於112 年7月至9月薪資各為34,789元、26,758元、27,000元,平均薪資為29,51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以29,516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本院卷第291頁),扶養義 務人2人,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聲請人雖稱因配偶協助處理聲請人對外欠款,由其負 擔全部扶養費等語,但聲請人自承其配偶處理之欠款並非本件更生債務,該債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且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由聲請人負擔全數扶養費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6,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 剩餘8,51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516-15,000-6,000 )。 ㈡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0,045元(本院卷第157至171、279至28 1頁),經保險公司回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現金價值 共34,573元(本院卷第231頁),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 院卷第17、19頁),惟聲請人稱受詐騙77萬元部分,均係匯款受騙,有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自可循匯款帳戶資料求償,並非不能實現,故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77萬元應予計入。經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29,712元(本院卷第63、79、129、131、137、147、20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扣除 擔保品之機車現值8,000元;債權人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債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保單現金價值及損害賠償債權77萬元後,其債務總額為585,094元(計算式:1,429,712-40, 045-34,573-770,000),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嗣後再行增 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約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85,094÷8,516÷12)。審酌聲請人現為35歲(78年次)之人,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