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紀宛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宛廷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 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宛廷(下稱債務人)5年 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而其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02萬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於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經理,管理生產流程及貨物進出狀況,每月薪資所得為71,300元,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須17,076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故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之款項實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受理在案 ,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其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8,184,916元,惟其中積欠如附表編號9、10、11之債務係有擔保之債務,業經各該編號債權人、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45、447、291頁),所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為6,479,295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其於聲 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情形:債務人自陳之財產有103年出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8年出廠車牌號碼分別為MYN-7391、F8C-689號之機車2輛、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約13,830元之保單1份、南山人壽解約金約12,000元之保單1份、南山人壽無解約金之保單5份,另債務人持有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等股份課稅現值為18,890元(債務人稱係借名由其配偶呂泳鋐使用),及聲請時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857元,有債務人所提出機車、汽車行照影本、保單 影本、存摺明細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203頁、第225-231頁),惟上開汽、機車業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附表編號9、10 、11之債權人。另其收入部分,雖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71,300元,然依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12年2、3月之薪資各為66,873元,且均領有育兒津貼30,000元(見本院卷第83-87頁),可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96,873元(計算式:66873+66873+30000+30000=193746,193746÷2=96873),故認為應以96,873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債務人支出情形:債務人陳報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照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該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相符。另債務人稱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23頁),堪信 為實,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與債務人所陳報者相符。故債務人 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34,152元可採,應准許之。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或不具優先債權之債權人金額為6,479,295元,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96,873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7,076元後,尚剩餘62,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2721),以 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計算,上開債務總額6,479,295元 ,約8.6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2721÷12≒8.6 1)。 (五)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於110、111年分別有領取紅利30、50萬元,且依其臺灣企銀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12年1月除領有薪資66,919元外,另有領取172,308元之薪資(見本 院卷第89-91頁),縱扣除30,000元之育兒津貼,平均每月 仍多1萬餘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2308,142308÷12=11859)。何況債務人仍有部分具有解約金價值之保單,及 中華映管等股份(債務人主張所持有之股份實際為其配偶所有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仍具有清償債務之價值。可見債務人得於較上開還款期限短之時間內清償完畢,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 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9,365 債權人陳報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625 債權人陳報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09 債權人陳報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09 債權人陳報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5 債權人陳報 6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510,648 債權人陳報 7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272,140 合計 300,134 債權人陳報 27,994 8 乙○○ 2,360,000 債權人陳報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6,902 (有擔保) 債權人陳報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3,719 (有擔保) 合計 591,079 債權人陳報 197,360 11 甲○○○股份有限公司 185,000 (有擔保) 債務人陳報 全部債權 8,184,916 全部無擔保債權 6,479,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