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佳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資產所餘僅新臺幣(下同)13萬7776元(112年11月7日陳報狀誤載為13萬1776元),而經查證後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合計為2216萬1954元(聲請時原載2222萬1428元,嗣經112年9月6日以書狀更正),是公司 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的利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破產聲請。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餘僅有「存款13萬7776元」(現存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惟積欠債權人合計約為2216萬1954元(除三、⒉、⑤所列稅捐等優先受償 債權外,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784萬2425元、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277萬7641萬元、厚德載物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萬10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1015元、陳玉玲119萬9259元」等普通債權),業 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據此可知,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13萬7776元。參以如經法院宣告破產,則:①目前實務給予破產管理人(律 師或會計師)之報酬,推估至少需5萬元以上,而依程序進行之繁簡程度、期間長短等因素,則可能需支付破產管理人酬金至數10萬元不等;②破產程序之進行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程序費用;③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④聲請人已無營運事實(遭111年01月18日經授中字 第11135001440號廢止),並無任何增加資產之方式;⑤尚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6萬5590元及30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萬5816元、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萬2188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4萬4920元等,均較普通債權需優先受償等情。並為聲請人具狀自承「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從而,聲請人名下資產,除上開些許存款外,顯已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夠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餘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 ⒊綜上,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其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