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英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