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林玉梅、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怡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芸婕律師 被上訴人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受告知人 黃莉嵐即高鋒企業社 代理人 吳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8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具狀表明高鋒企業社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黃莉嵐即高鋒企業社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黃莉嵐即高鋒企業社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不為參加訴訟(二審卷179頁),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於110年3月2日、同年4月27日及28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含附表一所示之鋁圓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12日,將鋁圓條交付給上訴人之加工廠商黃莉嵐即高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宏財,地址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惟附表一所示鋁條(下稱系爭貨 物)並未交付上訴人,吳宏財亦未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 銷貨單之簽收欄位簽認。因兩造為長期上下游廠商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連同其他銷售貨款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M00000000號),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向上訴人請款1,590,034 元(含系爭貨款424,427元在內),經上訴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與高鋒企業社長期合作,訂購之原料係指定送至高鋒企業社存放,並交由高鋒企業社加工,因上訴人持續訂購原料,即使有訂購之原料未送達,加工製程就使用下一訂單所訂購之原料而不受影響。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物而給付遲延,經催告交付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424,427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已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侯明奇於110年8月12日,在被上訴人廠內取貨運交至高鋒企業社,因高鋒企業社內倉儲空間已無多餘位置放置系爭貨物,侯明奇遂以手機聯絡被上訴人業務助理陳姿尹,並與高鋒企業社負責人吳宏財協商,請吳宏財騰出空間下貨,吳宏財同意僅能將系爭貨物下貨,其餘未能下貨之鋁條(0000-00-T6共505支,1494 公斤)則另於同年月25日交貨。侯明奇將系爭貨物下貨後, 將銷貨單給吳宏財簽認,吳宏財以銷貨單上貨物與已下貨之系爭貨物數量不符拒簽,侯明奇遂將系爭貨物之綠標(紀錄貨號、重量、材質、數量之標籤)取下,回廠後即將綠標與銷貨單交給陳姿尹,請其重新開立銷貨單,再傳真給吳宏財簽收,由被上訴人另一業務助理葉恩琦將原銷貨單銷毀,再開立系爭貨物之銷貨單原應傳真給高峰企業社確認簽名,卻誤傳至上訴人處,上訴人並未簽名回傳,被上訴人又未追蹤回傳銷貨單,致以產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結算110年7月份至8月份之貨款並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開立附表二支票交 付貨款時,並未爭執系爭貨物未交付,直至111年5月20日方始爭執未收到系爭貨物,其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未交貨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同年4月27日及28日,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含附表一所示系爭貨物在內之鋁圓條,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 年8月12日,交付地點為上訴人之加工廠高峰企業社(地 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買賣系爭貨物之未稅價合 計404,216元,加計營業稅後價額為424,427元。 ㈡高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黃莉嵐,實際負責人為吳宏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銷貨單(單據日期為110年8月12日, 單據號碼為00000000000)之簽收欄位,並無人簽收。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連同其他銷售貨款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M00000000號),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向上訴人請款1,590,034元(含系爭貨款424,427元在內,統一發票記載款項為1590,397元,惟依折讓證明單折讓363元,故請款1590,034元),經上訴人簽發附表二之2 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㈤上訴人先於111年6月14日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交付高峰企業社為由,催告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於6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29 日發存證信函,以仍未交付系爭貨物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已於110年8月12日交付系爭貨物予高峰企業社,上訴人有收到該 存證信函。 ㈥本件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高峰企業社,則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4,427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高峰企業社,則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在110年8月12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高峰企 業社?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可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貨物予高峰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證人侯明奇於原審證述略謂:我們司機好多個,會分區送貨,業務助理侯秀靜、陳姿尹;業務助理會製作出貨車趟明細表,帶我去領貨,說我要送哪一些,我會先疊貨然後隔天早上出貨,原告是委託高鋒企業社,我是送去那裡,那裡的廠比較小,地方有限,當天貨很多,沒地方給我放,我就打電話給我小姐說空間不夠,那邊老闆本來不想收,我說那我打電話回報,後來老闆說先下需要做的,其他的載回去,我下了好幾把,貨上面都有綠標,我下貨後我就會把綠標拿起來,表示已經交貨,其他沒有交貨的我就帶回公司放到庫房裡;我要請高鋒他們簽名,但他們說數量不一樣,我說我把貨拿回去,再請小姐打新單傳真過去給他們簽收,所以後來下到沒辦法下貨了,我就把其他貨物帶回去;「被證五」是我跟陳姿尹通訊對話紀錄,8月12號11點34分陳姿尹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問我 們目前位置,下貨狀況如何,是否可以全部都下,我當時還再下貨,我說剩下的沒有下,要帶回去,對話紀錄上面寫「剩下三把沒下」是因為有三把我無法下貨,所以我用LINE通知,我回去後先告知侯秀靜,說我有三把貨沒有下,讓他看一下,之後把綠標跟銷貨單拿去給陳姿尹,請他重新開立我所下的綠標那些貨的單,再請他傳真給高峰簽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侯秀靜於原審所證述:「被證二」出貨車趟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是要給主管跟業務看司機會送貨到哪幾家公司,我會依照我製作的包裝出貨明細表,抓我要出的貨物,製作日出貨明細表,跟司機一起去成品區看要出的貨物,在包裝識別標籤上做記號;「被證六」日出貨明細表,是我製作,高鋒企業社的部分,是依照司機帶回來的綠標製作填寫,上面有記載8月12日確實有 出貨至高鋒企業社的品項跟數量等語,以及證人陳姿尹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助理,負責點交鋁管的是廠務,我接收舊的單據跟綠標,做銷貨單;系爭貨物是送到高鋒企業社,另一個助理有接到說沒辦法放鋁管,高鋒老闆有打電話過來,當時是部分卸貨,部分交司機帶走,當天司機回來有交給廠務清點數量,還有綠標交給廠務清點正確數量,「被證七」是修改後貨單,剩下鋁管帶回去就入庫,高鋒老闆有說數量不符合他不簽名,說請我們修改好再給他簽名,但修改好的那張沒有簽到;「被證五」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34分,我叫司機打電話給我,因為接到高鋒企業社的電話打來說無法下貨,請司機帶回來;司機回電說高鋒老闆不讓他下貨,司機說要跟他協議讓他下部分的貨物,其他的帶回來改天再下貨;當天在高鋒沒有下完的貨物,司機帶回來請廠務清點回來的數量,把舊的銷貨單跟綠標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我助理請他修改銷貨單,銷貨單修改好後,有再給我確認回廠數量,我再請助理傳真給高鋒企業社,不直接在舊銷貨單上修改請高鋒企業社簽收,因為之前有客戶會在銷貨單上亂修改,所以公司要求我們重新製作正確數量的銷貨單,不要用修改的;修改後銷貨單有傳真過去,但他沒有回簽,是事後才發現這張沒有簽名等語,所述情節具體詳實且均相符合,並有LINE對話擷圖、日出貨明細表可佐。此外,業務助理葉恩琦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其因作業疏失未請高峰企業社補簽回出貨單,而傳至上訴人公司等語,亦與上訴人公司職員於111年5月20日在LINE上傳送系爭貨物之銷貨單,銷貨單右上方載明「PS.收到傳真請確認回傳」字樣,並詢問「 麻煩幫我查證一下為何這一張送貨單高峰沒有簽名」(一審卷117頁)相符,可證葉恩琦確有將銷貨單誤傳予上訴 人,而未傳真予吳宏財之事;再徵諸110年8月12日當天未能下貨之鋁條(0000-00-T6共505支,1494公斤),已於同年月25日交貨一節,有客戶對帳單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等已可證明之事實,更可推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非出於虛妄,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謂證人侯明奇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並不可採,證人陳姿尹、侯秀靜之證詞無法證明侯明奇將系爭貨物交給何人等語,並舉證人吳宏財為證。證人吳宏財固於原審固證述略謂:公司送貨前會先電話聯絡,司機要送貨前要先打電話來高鋒企業社問置料區有無空間,不是他送來才問。沒有叫司機放一半,另一半帶回去這件事情,我沒有簽收,沒有送貨就沒有簽收單,他們請款單上面沒有我的簽收,這件事情我們完全不知道,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做生意就是看簽收單為主,銷貨單是他們內部問題,他下多少貨物我就會給他多少簽收單據,他要更改數量,我會簽收;正常送貨我會看簽收單數量跟尺寸,我才會決定要放哪個地方,正常他給我簽收單,我才會要放哪裡,他沒有給我簽收單,我怎麼會知道要放哪裡;我已經沒有地方放了,怎麼會給他放。我們內部沒有紀錄,因為我們是小公司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貨物之銷貨單之簽收欄位並無人簽收,雖可證明吳宏財並未於銷貨單上簽收,然審酌證人吳宏財於原審作證時,答覆如「(法官問:提示111年12月27日司機作證筆錄,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 情,我沒有簽收,沒有送貨就沒有簽收單,他們請款單上面沒有我的簽收,這件事情我們完全不知道,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做生意就是看簽收單為主」等語(一審卷162 頁)等語,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沒有送貨過去?)有送就會有簽收」等語(一審卷163頁),一再未正面回答問題之情形,而上訴人除證人吳宏財一人之證詞外,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補強或間接證據可供相互印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毋寧是以被上訴人之舉證較為可採。因此,上訴人之主張,未能採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貨物,雖無系爭貨物銷貨單業經簽收之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經綜合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具有相對之優勢,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貨物,有給付遲延,故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24,427元及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未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系爭貨物): 編號 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 支數 重量KG 每公斤單價 金額(未稅) 1. 0000-00-T6 圓棒ψ21L3000 495. 1465. 164. 240,260. 2. 0000-00-T6 圓棒ψ24L3000 250. 971. 164. 159,244. 3. 0000-00-T6 圓棒ψ24L3000 5. 19. 152. 2,888. 4. 0000-00-T6 圓棒ψ24L3000 3. 12. 152. 1,824. 附表二(支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金額 票號 01 瑞祥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非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431,000. AJ0000000 0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9,034.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