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國淵、曹忠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國淵 被 上訴人 曹忠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111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本院 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乙○○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先前即有嫌隙,詎料,被上訴人丙○○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號前時,遭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行至甲車前 方自行躺下,並以腳踹甲車大喊「你撞到我的腳了」等語後,隨即爬起身拍打甲車之擋風玻璃,並言詞脅迫被上訴人下車處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利。 二、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110年6月28日12時11分,前往被上訴人丙○○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 前大馬路,大聲喧嘩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丙○○「骯髒鬼」, 並誹謗稱「欠錢不還啦」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丙○○之 名譽。 三、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110 年6月30日10時58分,前往被上訴人丙○○營業處所前,手 持寫有:「槽中娘(即被上訴人乙○○姓名諧音)」、「到 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意加害被上訴人丙○○使其 心生畏懼,並在該處前大聲喧嘩稱:「……笑死人啦,吃銅 吃鐵……橫材抬入灶,笑死人喔,有錢人就是這樣,好野人 就是會幹死人就對啦……有錢人就是幹死人,吃銅吸血,骨 啃去……」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丙○○之名譽。 四、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已致被上訴人丙○○極度惶恐如驚弓之 鳥,擔憂上訴人將於不特定時日再行恐嚇等事,為保護生命及財產只得在上址營業處所前裝設監視器,並在甲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以求保全,屬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前揭新裝設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分別花費8萬8,305元及9,975元,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賠償。 五、被上訴人丙○○職業為保險經紀人,為金融主管機關嚴格審 查之特許行業,參諸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3項、第1項所示不得為個人執業經紀人之態樣,被告前揭誣指原 告「欠錢不還」、「吃銅吃鐵」、「骨啃去」、「橫材抬入灶」等語,嚴重詆毀被上訴人丙○○執業之基本權,原用 心經營關係之相鄰診所、餐廳,本均有意欲委由被上訴人規劃高額保險,惟上訴人犯行已令準客戶擔心受被告騷擾,亦對被上訴人之誠信及債信喪失信心,不再委任保險事宜,被上訴人丙○○可得預期之利益已不復見,故依民法第 216條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丙○○佣金所失利益30萬元 。 六、再者,上訴人新購多部二手機車及盆栽,停放於被上訴人丙○○住處門口及側面私人土地妨害停車權利,自110年4月 起丙○○即遭受長期騷擾,上訴人又實行跟蹤、恐嚇、妨害 自由、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導致被上訴人丙○○長期處 於高度壓力下,原並無三高體質的身體竟出現眼睛出血,試查網路醫學「結膜下出血」係因被驚嚇及血壓飆高,是上訴人舉措令被上訴人丙○○在精神上飽受痛苦,爰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七、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連續跟蹤被上訴人乙○○至任職之 富山精機公司,更於110年6月30日至被上訴人丙○○之營業 處所前,手持寫有:「槽中娘(即被上訴人乙○○姓名諧音 )」、「到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意使被上訴人 乙○○心生畏懼,上訴人甚向富山精機公司守衛表示:「我 再來都會跟乙○○來這邊(富山)」。被上訴人乙○○時任公 司中層主管階層,經上訴人至公司恐嚇後,遭高層訓誡應妥善處理,影響被上訴人乙○○未來升遷,工作有不保之虞 ,甚且涉及被上訴人乙○○名譽、人身安全均不得而知,終 日惶恐心驚膽跳;另上訴人新購多部二手機車及盆栽,惡意停放或擺放在乙○○住處門口及側面私人土地,致使乙○○ 無法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長達數月之久。是上訴人以跟蹤、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令被上訴人乙○○在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非財產 上之損失30萬元。 八、因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各89萬8,280元、3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鈞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甲○ ○應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利息 。而對於原審判決五萬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尚可接受。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新裝設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與上訴人無關 ,對於伊主張受有佣金30萬元利益損失為爭執,丙○○應舉 證該些商家原確實有案件欲請伊處理,況佣金代表營業所得,每間公司之營業所得會隨著景氣好壞而變動,不可能固定,被上訴人丙○○稱下半年有損失與此事無關;此外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理,蓋依丙○○所提供之影 片,顯見伊與上訴人對話時,類如一般鄰居在爭吵,並無感到畏懼的樣子。 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有爭執,因上訴人 僅係單純持一告示紙,尚不足以造成如此損害,況伊所指上訴人至伊公司對伊做不利一事,惟上訴人並無做出任何行為,究係上訴人與守衛在談話抑或係伊與上訴人對話,應先釐清,若係守衛散播謠言,應請守衛解釋。 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挑釁,故被上訴人為事發之因、上訴人則為事發之果且為正當防衛,而原審與刑事判決倒果為因,顯不合邏輯,是何以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況被上訴人乙○○係經被上訴人丙○○轉述而已 ,顯無受任何侵害,上訴人無須賠償。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甲○○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 判決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⒈於110 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因見被上訴人丙○○駕駛甲車駛近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乃基於強制犯意,步行 到甲車前方並躺在路面上,並以腳踹甲車同時高喊「你撞到我的腳了」等語後,繼而起身拍打甲車之擋風玻璃,並走近甲車駕駛座旁,持續表示遭甲車輾到腳,要求原告丙○○下車 處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上訴人丙○○之通行權利; ⒉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丙○○位於 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前馬路旁,乃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喊:「出來解決啦,欠錢還錢啦,出來解決啦,欠錢不還啦」、「這口灶欠錢啦,欠人錢啦,骯髒鬼!」等語,足 以毀損被上訴人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⒊於110年6月30日 上午10時58分許,再度前往被上訴人丙○○上址工作場所前, 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手持寫有:「槽中娘」(即被上訴人乙○○姓名諧音)、「 到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寓有將前往被上訴人乙○○ 公司(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害被上訴人乙○○名譽之 用意,斯時隔著玻璃門在室內之被上訴人丙○○見聞後,立即 拍照存證並傳送予上訴人乙○○知悉,被告此舉遂使得被上訴 人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上訴人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之大馬路旁高喊:「…笑死人啦,吃銅吃鐵,…橫材抬入灶,笑死人喔,有錢人就是這樣,好野人就是會幹死人就對啦,…有錢人就是幹死人,吃銅吸血,骨啃去…」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丙○○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上訴人犯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嗣甲○○提起上訴,為本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書可稽,復有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針對被告前揭故意侵害自由權及名譽權之犯罪行為,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另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甲○○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之事實即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丙○○學歷為中正大學碩士班在職,目前從事 保險經紀業,獨資經營金展事務所,月收入約5、6萬元,現擔任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現任理事,名下(共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17筆,被上訴人乙○○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 仍在富山公司擔任組長,屬於管理階層,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99年出廠之BENZ廠牌汽車)、(共有) 房屋、田賦及土地共9筆;另上訴人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待業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而經查其於105至109年間均有鈺秦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75頁、附民卷第33至103、120至122頁)。是參考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 況,兼酌以如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二人自由、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乙○○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5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乙○○1萬元,及均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付裁判費,本院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