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朱雅雪、林毅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林毅桓 李宗諺 許定睿(原名:許振銓) 張梓育 陳宗諒 林傳智 薛清陽 吳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原名:許振銓)、張梓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原名:許振銓)、張 梓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0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志傑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陳志傑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定睿、陳宗諒、薛清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張梓育介紹被告許定睿(原姓名:許振銓)販賣金融帳戶予訴外人杜嘉瑋,被告許定睿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夜間約22-23時許,在彰化市精誠夜市前之7-11便利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人頭帳戶),併同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杜嘉瑋,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杜嘉瑋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梓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戶,其中1萬元供為被告張梓育之介紹費用,另外2萬元由被告張梓育轉交予被告許定睿,作為提供系爭人頭帳戶之報酬。 ㈡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上使用名稱「Mr任」、「葉思麗」、「PNC客服-NO.012」)與原告接觸,並佯稱「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6分,原告自所有元大商業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120萬 元至系爭許定睿人頭帳戶,隨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贓款,以行動網路方式,全數轉帳至訴外人同為人頭帳號黃聖傑(刑事他案判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如下所述詐騙集團人員予提領,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 ㈢旋即,被告林毅桓撥打電話予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房屋(被告李宗諺早於110年10月28日依杜嘉瑋之指示承租)待命之杜嘉瑋並下達指示(同時開啟擴音、讓被告李宗諺知悉),嗣後,被告李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杜嘉瑋之妻吳彥樺)搭載杜嘉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杜嘉瑋再到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則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男子。而「饅頭」之人則依約定,將受騙之被害人所匯入系爭人頭帳戶之總金額2%作為被告林毅桓之酬庸,再由被告林毅桓分潤一半即1%予杜嘉瑋;而被告李宗諺自110年10月底至12月初止,該段期間之周一至周五每日都會 開車接送杜嘉瑋,地點遍及高雄、臺南、彰化等地區,可得日薪酬勞為1000元,且所有之生活開銷亦由杜嘉瑋全數支付。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宗諒擔任「轉帳手」,被告林傳智除提供自己被警示之人頭帳戶外,亦有擔任「交通手」;被告薛清陽為介紹販賣金融帳戶之「掮客」;被告吳榕晏則為「提供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上開等人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陳宗諒、林傳智、薛清陽、吳榕晏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各以: ⒈被告林毅桓辯以: 情節差不多就如原告所述,杜嘉瑋會把提領到的錢,拿到高雄九如交流道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綽號「饅頭」之男子。我有提供錢給杜嘉瑋,杜嘉瑋說是要給提供簿子的人,是杜嘉瑋把錢交給被告許定睿、張梓育的。在座的被告(排除被告吳榕晏),都是聽杜嘉瑋指示,彼此間不認識等語。 ⒉被告李宗諺辯以: 我有提供2個人頭帳戶〔註:110年10月在彰化郵寄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高雄市空軍1號予杜嘉瑋收執;110年11月行駛在高雄市大樹區的車上交 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杜嘉瑋〕,但均與本件原告被詐無關;有幫杜嘉瑋開車接送,但當杜嘉瑋司機的人還有其他人〔註:指陳志傑、被告林傳智〕;也有去協助提款領錢,但領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原告被詐害財產的部分,如何證明與伊有關,原告應該要先證明。 ⒊被告許定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當初杜嘉瑋說要借用系爭人頭帳戶之目的,是為交易虛擬貨幣或是博弈匯款之用途,但後來竟然被拿去詐欺所用。租借系爭人頭帳戶有獲利3萬元,屬不法所得,已繳交國庫,刑事判有期徒刑6個月,因不得易科罰金,所以有去聲請社會勞動。我願意與原告和解,只是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全部的錢。 ⒋被告張梓育辯以: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雖說被告許定睿一開始會出借系爭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介紹,但我後來也有建議被告許定睿不要出借,我沒有辦法左右被告許定睿最終的想法及決定。雖然我有說過,要賺被告許定睿1萬元,但後來我不要了,所以 改用借的等語。 ⒌被告林傳智辯以: 我沒有販賣金融帳戶,也沒有去幫忙提款,只駕車帶杜嘉瑋去吸毒拿藥,開車載杜嘉瑋是為了去拿毒品。 ⒍被告吳榕晏辯以: 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間的任何詐欺行為,我在出國前只有將「兆利企業社吳榕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給被告林毅桓,後來我就出國。該帳號與本件原告無關。 ⒎其餘被告陳宗諒、薛清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㈠及㈡」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12簡上附民15卷第11頁、第21至23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有110年12月5日被告許定睿之警訊筆錄(第1次)、111年6月23日被告張梓育之警訊筆 錄(第1次)、110年12月7日原告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存簿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被告黃聖傑)刑事判決在 卷為憑;就上開「一、㈢」事實,亦有111年6月29日被告林毅桓之警訊筆錄(第1次)、111年6月28日杜嘉瑋之警訊筆 錄(第3次)、111年1月11日被告李宗諺之警訊筆錄(第1次)、承租人資料表附卷可查,此部分均堪信為真正。 ⒉查被告張梓育為「販賣金融帳戶之掮客」,被告許定睿為「提供系爭人頭帳戶」,被告李宗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作為與其他被告等居住處所,並擔任杜嘉 瑋之交通手,協助收簿、提款、交付贓款予上手之搭載運送,被告林毅桓為車手頭,提供資金收購人頭帳號並下達指示予杜嘉瑋,再由杜嘉瑋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收受自杜嘉瑋所提領贓款後,被告林毅桓再上交予綽號「饅頭」之男子,再收取酬。渠等雖均未各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而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四人即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應連帶賠償120萬元,洵 屬有據。 ⒊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宗諒 、林傳智、薛清陽、吳榕晏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宗諒部分: ①111年6月29日被告陳宗諒之警訊筆錄(第1次)略以:「 【問:被害人孔繁姍稱加入Line群組後,有位暱稱『辰辰』之人,以投資詐財手法,誘騙其匯款61萬元至訴外人傅佩綾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該帳戶轉匯75萬9000元至被告李宗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又將款項轉至兆利企業社吳榕晏所有彰化商業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你(即被告陳宗諒)以傳票之方式將帳戶内的錢,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轉81萬元、110年10月27日轉65萬元、110 年10月28日轉11萬元,均轉至杜嘉瑋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即被告陳宗諒)所為?】是我本人(即被告陳宗諒)所為,我是受被告林毅桓指示前往臨櫃匯款,要我將被告吳榕晏帳戶内的錢,轉匯至杜嘉瑋郵局帳戶,再由杜嘉瑋去提領。我每次臨櫃轉匯可從中獲取3000元-5000元 ,大概有獲取1萬1000元。我就只有轉匯這3次,其他沒有」等語。 ②參以111年6月28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3次)略以:「 【問:問題同前⒊、⑴、①所載】不知道是何人匯款到我 (即杜嘉瑋)的郵局帳戶,我有擔任提款車手,但不確定這幾筆錢,是不是我提領出來的,我曾用臨櫃提領、匯款、提款卡等方式作提領。」;111年6月29日被告林毅桓之調查筆錄(第1次)略以:「【問:被告陳宗諒 受何人指使去操縱匯款、提款等作業?】是我(即被告林毅桓)請被告陳宗諒前往臨櫃轉匯的,每次我會給他0000-0000元作為酬庸。【問:被告陳宗諒除該次臨櫃 將錢轉匯入杜嘉瑋郵局帳戶内,是否還有從事同樣工作内容?】沒有。」 ③據上可知,被告陳宗諒擔任「轉帳手」一情,應與另一被害人孔繁姍及他人遭詐有關,復查卷內其他資料未見與本件原告有何關聯性,故在原告未為積極舉證前,難認與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林傳智部分: ①被告林傳智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17號)及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民事:本件訴訟)均庭稱略以:「我沒有賣帳戶,也沒有擔任提款車手。開車是載杜嘉瑋去洗車廠吸毒跟買毒品而已。我的銀行帳戶本來就是警示帳戶,拿去給杜嘉瑋也沒什麼用,根本不知道這個案子會涉及詐欺」等語。 ②參以111年6月28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3次)略以:「 【問:因被告林傳智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所以陳志傑沒有收到酬庸?被告林傳智無法販賣自己的金融帳戶,仍持續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期間 ,是否有開車載你(即杜嘉瑋)外出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屬實,只是被告林傳智雖有開車載我(即杜嘉瑋)出門,但沒有去收購人頭帳戶。」、111年6月20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2次)略以:「【問:要被告 林傳智開設何種人頭公司?做何用途?該公司目前何人在經營?】原本被告林毅桓要我(即杜嘉瑋)約看看有沒有人可以來開設公司戶,我找到被告林傳智,就將其資料給被告林毅桓,一查就發現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就沒有開設成功。所以被告林毅桓就跟我說不需給付薪資,因為他(即被告林傳智)沒有利用價值!」 ③據上可知,被告林傳智擔任「交通手」一情,均與開車搭載運送杜嘉瑋去吸食、買毒品有關,難認與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薛清陽部分: ①雖被告薛清陽於111年6月23日被告薛清陽之警訊筆錄(第1次),均矢口否認有為介紹被告李宗諺販賣人頭帳 戶予杜嘉瑋之行為。 ②惟參以111年6月20日杜嘉瑋之警訊筆錄(第2次)略以: 「被告薛清陽是聽到被告李宗諺說缺錢,而被告薛清陽知道我(即杜嘉瑋)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才介紹被告李宗諺給我認識。」、111年6月21日被告李宗諺之調查筆錄(第2次)略以:「被告林毅桓是杜嘉瑋上手, 杜嘉瑋是我們(即陳志傑、被告李宗諺、被告許定睿、被告林傳智)的上手,然後我們都是聽從杜嘉瑋指揮,至於被告薛清陽就只有介紹我(即被告李宗諺)的金融帳戶,想要賣給杜嘉瑋要從中賺取紅包」等語。 ③據上可知,縱然認定被告薛清陽為介紹販賣金融帳戶之「掮客」,惟被告薛清陽所涉犯之事實,仍未見與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間有何關聯性。 ⑷被告吳榕晏部分: 就被告吳榕晏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包含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林毅桓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載交付帳戶過程可查,遠晚於本件原告 係「110年11月15日13時46分」匯出遭詐款項之時間點, 然既非匯入本件系爭人頭帳戶,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吳榕晏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註: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011、11968、13415、16374號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 人除了原告外,尚有孔繁姍等十七人)。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林毅桓 、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收受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毅桓、李宗諺、許定睿、張梓育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第一審);其餘調查證據(含向銀行函查)費用,由原告 預支者,應由該敗訴被告等之人負担。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不准許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