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洪志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志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馳元工程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姚裕盛即致盛企業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相對人馳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元公司)及第三人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審以111年 度彰簡調字第3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嗣馳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禾明於本案訴訟進行中111 年8月20日死亡(見本案訴訟卷第77頁),經姚裕盛即致盛 企業社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選任洪禾明之子即抗告人 為特別代理人(見本案訴訟卷第99頁),經原審於111年12 月8日以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中之馳元公司特別代理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全卷核閱無誤。則原審為馳元公司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審教示誤載,爰不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