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王秀女、楊道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相 對 人 楊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暫予 停止執行如附圖編號B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120,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及其坐落之同段252地號土地出租予 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而相對人即保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前揭租賃契約之履行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嗣租期已屆,保境公司及相對人仍持續無權占用租賃物,抗告人遂向本院起訴請求保境公司遷讓返上開不動產,最終抗告人與保境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保境公司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抗告人,相對 人並親自出席簽名。詎保境公司仍拒不遷讓返還,抗告人便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執行。 二、相對人稱坐落於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D、E所示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非屬保境公司之財產,而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04號,本院註:嗣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並聲請 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具物權効力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等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在內,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顯不合法,主張亦無理由,無勝訴可能,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而判決駁回其本訴,惟原審裁定竟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 三、依系爭執行事件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13日之執行筆錄內容,可知保境公司主張系爭C、D、E建物為其興建所有 ,仍占有使用中,且自外觀上僅能得知係保境公司占有,相對人只不過是保境公司行使對於系爭C、D、E建物事實 上管領力之機關而已,對於系爭C、D、E建物並無權利。 況保境公司及相對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先後陸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112年3月21日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理由均為坐落於系爭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保境公司所興建等語,相 對人並於起訴狀後用印,除對此不能諉稱不知情以外,其於提起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對於保境公司之主張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此外,保境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主張系爭C、D、E 建物並非該執行事件所及之範圍,相對人斯時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如今相對人卻改弦易轍,辯稱系爭C、D、E 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及等語,顯非可採,可見其提起訴訟之目的純屬惡意或不當目的並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藉機取得占有使用系爭372建號建物之利益。 四、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供擔保數額顯有失衡: 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保境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代價向抗告人承租系爭372建號建物、系爭252地號土地,然租期屆至後,保境公司及相對人明知渠等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執意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至今仍用作營業盈利。姑且不論保境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租賃契約於111年4月前遷出,也不論渠等未依相對人自己簽署之調解筆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前遷出至今,濫訴拖延系爭執行事件所導 致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使單純以原裁定預計系爭訴訟歷時約需3年而言,單純就抗告人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已達3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3年=3 60萬元),對比原裁定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0萬元,並以此計算3年累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45,000元定擔保金額,乃是一望即知之失衡,抗告人並非任意指摘之,係撇除原裁定所持准予停止執行之理由外,其裁定之供擔保金額亦屬絕對顯著失衡之情形。遑論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已揭示法院定供擔保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竟以111年9月7 日達成調解之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作為依據定供擔保金額,除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外,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從而,相對人至 少須以3,877,500元(計算式:3年份租金3,600,000元+各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和277,500元=3,877,500元)供擔保,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綜上,原裁定確有認事用法率斷之嫌,請求法院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稱坐落於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所示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並以 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等語,然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斗簡字第304號卷宗,相對人在另案起訴係主張上開編號C、D、E所示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並因而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聲明第一項)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 第二項),並非基於取得編號C、D、E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主張,至於系爭編號C、D、E建物究竟是否相對人出資興 建並取得所有權,則係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故抗告人稱相對人以取得編號C、D、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顯無理由,原審應逕予判決駁回其訴,並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固屬無據。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 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 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保境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查,依上開調解筆錄,保境有限公司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彰化縣○○鄉○○段000○號,而依卷附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示已辦理登記之第一層面積為1094.52平方 公尺,亦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執行範圍是否及於 編號C、D部分建物,則因相對人主張其為C、D建物所有權人而有爭執。至於E部分建物係獨立於372建物之外,本即不在執行範圍之內。而相對人另案起訴係主張附圖編號C 、D、E部分為其所有,並不包括編號B部分,足見相對人 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騰空並遷讓返還C、D建物而已,原裁定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暫予停止執行,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應有誤違,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無違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三、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B、C、D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於抗告人,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C、D部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另案起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與保境公司間原有租賃契約存在,每月租金100,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1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標的物面積為1521.36 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C、D),其中附圖C、D面積合計426.8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總面積28%。而本件本訴部分已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 ,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訴訟標的價額為586,403元,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訴訟期間約需3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不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以1,120,000元(100,000元x40月x28%=1,120,000元)為適當。末按法 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逕以相對人陳報之標的物價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45,000元,即有未洽,應變更為1,120,000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而此經本院審酌前情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