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温裕、陳力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温裕 相 對 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084,44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鄉○○路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游東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惟該案件所強制執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案件標示為彰化縣○○鄉○○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為此聲請就 系爭建物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20,5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系爭建物鑑定價格為9,724,800元。本院認為聲 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084,442元(9,620,500元×年息5%×4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卓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