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魏名澤、林敬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名澤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相 對 人 林敬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6之證據,或預納費用聲 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 所提出之被證16,係關於被告經營飯糰事業之相關技術流程,包括⑴各種食材之蒸煮或烹煮⑵各食材比例⑶組裝飯糰步驟 與手法⑷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規格,顯非一般飯糰業者所知悉,而為聲請人具技術性、獨特性之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且相對人加盟時已簽訂保密約定暨競業禁止約定,倘若相對人得委託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再交付予競業公司使用,即有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之虞。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針對被證16之 證據,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等語。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 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 證16之證據,經本院審閱其內容,係有關聲請人之糯米蒸煮技術流程、酸菜烹飪流程、角螺(豆皮)烹飪流程、菜脯烹飪流程、食材比例、滷肉烹飪流程、組裝飯糰技術流程、幸福稻飯丸飯糰組裝包布之詳細程序與圖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教育訓練是以口頭及包飯糰給相對人看的方式傳授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卷第123頁),堪信聲請人於技術轉移時,並未以文字、書面方式 為之,考量書面紀錄與口語陳述仍有傳播媒介之差別,且書面易於複製之特性,如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確有可能致使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外流,將使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業已載明上開被證16證據之名稱,以及該等證據所示之食材項目與文件主旨,並已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加盟期間,確已實際從事上開飯糰食材之製作與飯糰組裝之業務,縱使未能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被證16之證據,亦非全然無法依據書民事答辯二狀所載之內容得悉其梗概,應已足供相對人於本件對聲請人書狀內容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被證16之證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