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嗣被告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2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18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1萬16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