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許明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設置於彰化縣芳苑鄉 外海八公里處之「福海海氣象觀測塔」爬梯側邊繫船柱及碰墊,遭被告駕駛之船舶「名顯號」碰撞受損等語。查該碰撞受損之地點位在本院轄區,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 地測字第1120423088號函及所附國土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239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明顯及「名顯號」之船長連帶損害賠償,嗣以民國112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更正為被告僅許明顯一人,並更正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第123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設置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風場(下稱福海風場),於彰化縣芳苑鄉外海八公里處,建置「福海海氣象觀測塔」(下稱海氣象塔),用以蒐集福海風場及其鄰近區域海氣象資料,以供原告開發規劃福海風場使用,並將海氣象塔之運轉維護工作委託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風服公司)進行。不料,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原告委託之台風服公司抵達海氣象塔進行例行性保養作業時,發現海氣象塔之爬梯側邊繫船柱(下稱系爭繫船柱)及碰墊遭被告所駕船隻「名顯號」碰撞毀損(下稱系爭碰撞事故、系爭損害),因而受有維修損害55萬0,36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駕駛「名顯號」漁船行經原告所設之海氣象塔,漁船上所裝置之GPS衛星導航,未接受任何訊息,且海氣象塔及其 四周無任何防護及警示設施,且當時海面物色濛濛,視線不良,致接近海氣象塔時,亟欲閃避及退後時,為時已晚,導致名顯號左舷碰撞不明物體,並造成名顯號大面積破裂,船身進水,恐有安全之虞,隨即返航進港,並向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梧棲安檢所報案,並告知上情。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系爭損害,惟被告雖有碰撞系爭繫船柱,但並未撞及原告所稱之碰墊,且系爭繫船柱遭碰撞後僅係扭曲變形,應未達必須更換修補之程度,原告主張之修補費用顯然不實。縱認被告就系爭碰撞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設置之海氣象塔及其四周無任何防護及警示設施,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名顯號亦受有損害,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系爭繫船柱及碰墊自設置迄今,已使用多年,長年受海風及鹽分之浸蝕,如須賠償,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設置福海風場,於彰化縣芳苑鄉外海八公里處,建置海氣象塔。 ㈡、被告為「名顯號」漁船船長,駕駛「名顯號」漁船出海,於1 11年11月28日上許9時許,碰撞海氣象塔爬梯側邊繫船柱, 造成系爭繫船柱及名顯號分別受損。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0,368元,是否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碰 撞事故所受具體損害及其合理維修金額,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表示不聲請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本院卷253頁),是 本院僅得依兩造之舉證為判斷,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系爭繫船柱及碰墊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風服公司工作報告、現場照片、報案單、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雖以由原告所提照 片可知,碰墊遭擦撞處留有大片藍、綠油漆,與名顯號之白色油漆,不相吻合;又碰墊所在位置高於明顯號甚多,船首左舷根本無法觸及,故碰墊受損非因與被告發生碰撞所致等語。然觀之被告兩造所提碰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255 頁),可知該碰墊係包覆於系爭繫船柱外側,且留有與「名顯號」白色船身相同之撞痕;參以被告自承有撞及系爭繫船柱,並認其所有「名顯號」亦因此造成大面積破裂,且船身進水,事後並請耀興海事有限公司估算維修費用為15萬6,400元(本院卷第206頁),並提出名顯號受損照片及維修單據為佐(本院卷第213-223頁),足見該撞擊力道非小,被告 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撞及碰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系爭繫船柱及碰墊之損害,為屬真實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設置之海氣象塔及其四周無任何防護及警示設施,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名顯號亦受有損害,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惟原告之海氣象塔確係依法設置,有原告所提經濟部102年8月22日經授能字第1020017838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9660號函及所附海氣象觀測塔使用同意書、交通部航港局104年8月10日航安字第1042051216號函(本院卷第137-156頁)在卷可稽;且依 原告所提海軍大氣海洋局航船布告載明「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本(104)年7月23日起,長期在上述位置佈放壹座裝有警示燈之海氣象觀測塔,航經該水域船隻,請多加注意,以策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57-159頁),自難認原告 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參以原告所設置之海氣象塔係靜態固定物,被告駕駛「名顯號」行經該處,自應盡注意義務,且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難認當時天候及海象確有被告難以注意之情事,當認被告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有關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受有維修費用55萬0,36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台風服公司所出 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271頁)。惟被 告已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繫船柱及碰墊因系爭碰撞事故,僅係扭曲變形,應未達必須更換修補之程度,原告主張之修補費用顯然不實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繫船柱及碰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7頁),並未能看出系爭繫船柱及碰墊所受損害,確已達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所載必須更換碰墊等程度,則原告以台風服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所載金額55萬0,368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即難逕以採認。惟原 告既因被告之碰撞而受有損害,縱未達原告所主張之換新程度,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不聲請鑑定,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酌以被告自承其所有「名顯號」般隻,因系爭碰撞事故亦受有大面積破裂,事後並請耀興海事有限公司估算維修費用為15萬6,400元,可以 得知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如被告所辯般輕微至可以忽略不計,暨原告受損之系爭繫船柱及碰墊位於海上,維修不易,運補及維修所需費用當較陸上物品高昂等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又本院既未依原告請求以碰墊更換方式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自無須計算被告所抗辯之折舊,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業據前述,且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第73-75頁、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併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