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靜慧、林火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林火在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7,1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1,400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494地號土地)分割後A3~A7範圍、面積132.49坪土地,約定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總價為18,548,6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A3~A7範圍土地 ,後經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494-5地號 土地、494-6地號土地(下分稱494-4、494-5、494-6地號土地);因被告後拒絕向原告購買494-6地號土地,故原告僅 於108年1月9日將494-4地號土地、49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指定之林俊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494-4、494-5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被告即應於108年1月9日給付原告5,881,400元【計算式:①69.45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138 .89平方公尺(相當於42.01坪)、②42.01坪×140,000元=5,8 81,400元】,惟被告迄今均不願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 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400元 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有於106年5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交付簽約金2650,000元予原告;原告雖有於108年1月9日將494-4、49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卻於109年3月30日將494-6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名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俯公司),名俯公司再於110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泳丞,顯見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 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縱曾催告付款(被告否認之),亦不生合法催告效果,被告自無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第2款、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原494地號土地分割後A3~A7範圍、面積132.49坪土地,約定價金為每坪140,000元,總價為18,548,600元。 ㈡上開A3~ A7範圍土地,後經分割為494-4地號土地、494-5地號土地、494-6地號土地。 ㈢原告於108年1月9日將494-4地號土地、494-5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指定之林俊江。 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將49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名俯公司, 再經名俯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蘇泳丞。 ㈤訴外人游進亨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收款及移轉登記事宜。 ㈥原告有於112年8月8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404號存證信 函(下稱4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收受。 ㈦494-4地號土地、494-5地號土地價金共計為5,881,400元。 ㈧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部分占有464 -6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占有494-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4.83平方公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命被告拆除暨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蘇泳丞。 ㈨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881,400元及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 2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暨員林市○○○段000○000地號現 況測繪圖、494-4、494-5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暨異動索引、404號存證信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289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494-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 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來到之時,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亦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故如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規定,交付賣方。一、簽約款: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二、尾款: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元整,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通知日起三日內支付;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簽約款、尾款何時給付乙事,已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內容,可認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650,000元,於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受原 告通知後3日內,給付尾款,是原告僅得於上開期限屆至時 ,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尾款。 ⒉則依原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3條付款約定旁 ,以手寫方式記載「本期款項現金收訖(未付)、游進亨5/11」等語,同時記載「現金收訖」、「未付」文字,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被告舉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旁,亦以手寫方 式記載「本期款項現金收訖貳佰陸拾伍萬整、游進亨5/1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然就被告有無交付簽約款即2,650,000元乙節,上開2份契約記載內容,顯有不同。參以 證人游進亨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擔任地政士職務,兩造各自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都有看過,上面人欄位亦都由其簽名,其亦有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交易條件、價金收受、簽立契約及代辦登記等事宜,被告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期款項現金收訖貳佰陸拾伍萬元整」為其字跡,但其沒有收到現金,因為被告希望所有土地移轉後才付錢,所以其沒有拿到簽約金,因為被告擔心其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他人,所以說要給渠保證,其才會在被告契約上書立前開文字,表示有拿取簽約金,違約的話就要賠被告款項,其理解現金收訖的意思,但就是為了給被告保證,買、賣雙方契約書就簽約款有無收訖記載不同,給賣方的契約係記載「未付」等等(見本院卷290頁至第292頁)。堪認兩造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上開文字,均為游進亨填載,已係可認;惟就被告有無給付簽約款2,650,000元乙節,游進亨固然證稱係為給被告保證,所 以縱無收受簽約款,仍於被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已收訖之字句等等,然本院參以游進亨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價金收受、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等事宜,其擔任地政士職務,可認有相當法律素養,當可知悉於買賣契約書記載「款項收訖」之字面意義,則游進亨已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宜,其仍於上開被告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上為前開收訖簽約款2,650,000元之記載,合於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賣方收取前向價款時,應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付買方收執」,游進亨既已開立收訖價款之證明交付被告收執,上開效果即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認被告已於簽約日即106年5月11日將簽約金2,650,000元交 付買方(即原告)無訛,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2,650,00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拒絕購買494-6地號土地,故僅 將494-4、49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尾款價金等語。參以 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將49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名俯公 司,再經名俯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乙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494-6地號土地,於原告在109年3月30日將49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名俯公司後,無從移轉登記予被告,該事實(即將494-6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依前開說明 ,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於受原告通知3日內,負有給付尾款之義 務。原告固然主張其有於108年1月10日,透過游進亨通知被告給付尾款,然上開主張事實縱認真實,原告為上開催告時,因494-6地號土地仍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仍可能移轉登記 予被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期限 ,即屬尚未屆至,原告縱有催告,亦不生效力;惟原告於494-6地號土地登記予名俯公司後之112年8月8日,以40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斯時494-6地號土地已無可能登 記予被告(即已確定不發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尾款價金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所為催告即屬合法有效,被告因而負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尾款義務乙節,即屬可採。則494-4、49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45、69.44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價金為140,000元, 被告業已給付簽約金2,650,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土地尾款3,231,400元【計算式:①69.44+69.45)平方公尺×0.3025≒42.01坪、②(42.01 坪×140,000元)-2,650,000元=3,231,400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3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等語,有系 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件被告應受原告通知3日內給付尾款價金,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收受404號存證信函,即應於112年8月14日給付尾款3,231,400元 ,則其迄今均無給付情形,依前開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 :3‱×365日=10.9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31,4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