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事件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契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中日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所採購之38部電梯,指定由被告安裝,有6部應安裝於「巨匠大甲傳承建案」,另32部則應安裝於「巨匠鹿港傳奇建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合約書、律師函為佐,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認為:①因被告於「巨匠大甲傳承建案」所施作6部電梯有 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之瑕疵,故而提出解除契約之訴訟,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另案訴訟」);②上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不同意被告至「巨匠鹿港傳奇建案」施作其餘32部電梯(註:原告稱已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故訴請被告返還定金508 萬290元(即「本件訴訟」)。 ㈡惟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3項約定「(附屬條件)雙 方同意,本約如因涉訟,以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法院。」,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第4項約定「雙方倘因本合 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預先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況原告於書狀自陳「被告就『巨匠大甲傳承建案』所為電梯施作是否存有瑕疵 ,為『系爭另案訴訟』所要處理之問題」,此部分更係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即原告得否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之先決條件,實不宜割裂訴訟而分予相異之管轄法院。原告固於起訴狀第3頁稱管轄為本票付款地(被告公司址)。惟其主述 在於被告未施作、請求返還定金。況定金之金額508萬290元與本票之面額(387萬720元+96萬7680元)不一致。被告於書狀及審理時所敘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轉管轄,所稱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均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自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並應受約定之拘束,此非涉及當事人處分權限;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