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頁), 嗣於審理時,變更本金為722,000元(本院卷第5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26日以總價350萬元出售模具2組(下稱系爭模具)予原告,隨即邀約被告吳俊翰(以下被告各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4,316,000元出售系爭模具予嘉鑫公司 ,嘉鑫公司則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分期繳付價金61,000元至102,000元不等之金額。詎嘉鑫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未給付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保證金30萬元及到期後清償之10萬元,尚積欠原告722,000元,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2,000元及自違約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又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應就前揭價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俊翰用心經營嘉鑫公司,惟因案件受羈押,無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非惡意或故意不繳納款項,待吳俊翰解禁或出所,會主動連絡原告協商後續還款事項,不會損害自身信譽及影響企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本件嘉鑫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模具出售予原告取得融資,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回模具,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告主張其與嘉鑫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系爭模具,嘉鑫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積欠價金722,000元,及違約加計之利息, 吳俊翰為連帶保證人亦同負給付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表、存證信函等件(司促卷第6 至10頁)為件,被告就上開情事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而本院所應予裁判之範圍,自不得逾原告主張之範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本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原告請求共同給付既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本院所得為裁判之範圍,亦受原告主張範圍所限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