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減資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千惠、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雅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周千惠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資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辦理 現金減資95萬股,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並發放減資款。以原告原持有股數1,250,000股,減資後為1,012,500股,減少股數237,5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被告 公司應給付減資款2,375,000元,惟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被告公司102年11 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減資款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已按照原證2之減資明細表,於102年12月9日將減 資款存入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帳戶云云。惟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函覆資料雖表示被告存入2,375,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二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該帳戶實際上並非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開立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陳建築使用,故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減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陳建築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雅倫之父,陳建築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然原告不知是供陳建築或被告公司使用,事後調閱交易明細,才知悉被告公司也有使用系爭帳戶。此觀諸訴外人陳建築於111年5月14日向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權,於111年8月5日簽立原證5之股份及資金轉讓補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總結算金 額4700萬元,扣除總土地價金1779萬、乙方(即陳建築)已給付甲方(即原告)股份價金1012萬5000元、甲方借名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349萬7567元及400萬現金後,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賸餘結算現金為1158萬7433元」等語,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取回系爭帳戶,因帳戶尚有餘額,訴外人陳建築 乃就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3,497,567元,可證系爭 帳戶實係陳建築所使用,並非原告。此外,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9日匯款2,37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於翌日轉存至陳建築之帳戶,益徵系爭帳戶並非由原告所使用。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被告公司均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將減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之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辯稱已發放減資款予原告云云,自非事實。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減資明細表詳列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之姓名及減資股份數及金額,對照被告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存款憑條所載日期、金額,可證被告公司已於102年12月9日發放減資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妄稱未受領減資款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即為訴外人陳建築使用,惟依銀行調閱之相關資料已足證明被告公司已將減資股款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且依附件1至4被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知原告繳納被告公司之現金股款2,500,000元、3,300,000元,均係自系爭帳戶匯出,故被告公司退還減資股款時,自亦將減資股款退回系爭帳戶。至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築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為渠等之私事,與被告公司無關,若原告主張與陳建築有借用帳戶關係,應另訴向陳建築請求返還,而非要求被告公司再次退還減資股款。且原告迄至本案訴訟,始爭執10年前並不同意被告將減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極不合理,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又陳建築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倫之父,然陳雅倫只是被告公司對外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股權並非陳雅倫單獨所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之股份及資金 轉讓補充協議書,足認原告與陳建築間有利用系爭帳戶做為土地買賣合作事宜,原告與陳建築間有資金往來是正常之事,原告以被告匯款給原告之減資股款於隔日轉存給陳建築,仍無法推翻被告確實以退還減資股款予原告之事實。又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然原告自己也有另外成立「友盛肉品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原告長久以來從事鴨隻屠宰買賣生意,故系爭帳戶有鴨隻屠宰買賣相關之往來很正常。被告公司既已退還減資股款,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退還減資股款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 :「減少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減少資本950萬元 整,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退還股款950萬元整, 消除95萬股,每股10元,減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4050萬元,分為405萬股,每股10元。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前開決議內容經主席陳雅倫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 2.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委託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輝鈴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減資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事宜。嗣由羅輝鈴會計師出具原證2之減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中減資明細表記載「股東姓名及名稱:周千惠,原持有股份及金額:0000000股、00000000元 ,減資股份及金額:237500股、0000000元,減資後持有股 份及金額:0000000股、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 3.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洪律字第248號函 ,表示:「…應退還本人之金額為0000000元。惟友盛公司卻 未退還本人,請友盛公司於文到5日內依約退還股款,否則 依法提起訴追,絕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4.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時許,自其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375,000元,轉 存至原告周千惠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81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築,於111年8月5日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股份及資產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本轉讓協議書原約定結算全部合作之股份、土地及現金後,乙方(即陳建築)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總結算金額為4700萬元,雙方同意配合地政士作業調整交易總金額為1779萬,賸餘應結算金額為股份買賣及現金結算。總結算金額4700萬元,扣除總土地價金1779萬、乙方已給付甲方股份價金1012萬5000元、甲方借名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349萬7567元及400萬現金後,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賸餘結算現金為1158萬7433元」等語。 6.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19日餘額為3,507,567元。 7.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10日提領2,375,000元,旋即轉存至訴外人陳建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以被告公司前於102年11月28日決議現金減資並發放減 資款,按持股比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減資款2,375,000 元,惟迄未給付,主張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被告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375,000元, 有無理由? 2.就此,被告辯稱已於102年12月9日付訖,兩造間已無減資股款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3.原告另主張稱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非伊所使用,而係訴外人陳建築使用,伊不同意被告公司將減資款存入前開帳戶,是故伊並未受領系爭減資股款,兩造間仍有減資股款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於102年間有減資之決議,依上開決議須退還原告2,375,000元之股款,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自被告公司彰化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提領2,375,000元後轉存至原告之系爭帳戶等情, 有被告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轉帳明細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將減資股款2,375,000元給付原告,原告 否認有收受上開減資股款,此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即借給陳建築使用,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薪資均匯入漁會帳戶,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減資股款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係以系爭帳戶繳納股款,故被告公司退還減資股款時亦退回系爭帳戶等情,已提出被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為證。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14日、10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再轉存現金2,000,000元、3,300,000元至被告公司彰化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用以繳納被告公司股款。而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及有此金流並不爭執,僅稱是被告公司作帳方便才有這樣的金錢流向,實際上原告是以土地移轉予被告公司及交付部分現金作為繳納股款等語,然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其究是如何繳納股款及土地作價為股款之金額,已難採信原告並非是依上開金流繳納股款。兩造就被告公司退還系爭減資股款,究應退還至原告何帳戶,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雙方曾有具體約定,則被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自系爭帳戶繳納股款,故被告將系爭減資股款退款至原繳納股款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自應已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退還減資股款,亦於同年12月3日將系爭減資股款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如原告確未同意被告公司將減資股款退至系爭帳戶,而是要求被告公司將減資股款退至其薪資轉帳帳戶,則至遲於102年年底,未收受系爭減資股款 ,即應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9年後之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減資股款,有違常情,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稱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給付退股款,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以會計師在計算或公司資金短缺等理由推託回應等語,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至原告所稱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均借予訴外人陳建築使用,且被告公司匯入之款項隔日即匯至陳建築帳戶等,應均屬原告與陳建築間借用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公司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再次退還減資股款,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將系爭減資股款退還至原告原繳納股款之系爭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減資股款,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帳戶是否由陳建築使用,有無約定如何使用帳戶內款項等節,為原告與陳建築間之約定,與被告公司無關,是原告通知陳建築到庭作證,尚無必要,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