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美鳳即郭俐妏、李進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郭美鳳即郭俐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於此設立寬勝有限公司(下稱寬勝公司)經營電鍍工業事業,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109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60,000元。詎因被告未依法妥善處置製程運作所使用原物料及所產生之廢水、汙泥等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受重金屬汙染,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間辦理土壤及 地下水調查採樣,檢測結果為土壤重金屬鎳濃度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地下水重金屬鎳及鉛濃度超過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性質與寬勝公司製程運作使用之原物料及所產生之廢水、污泥性質相符,汙染關聯性明確,因認寬勝公司為汙染行為人,並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區。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原由他人承租使用,該他人排放含重金屬廢水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語。惟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內容均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於96年間向原告承租廠房、於97年間委託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檢測已測得污染存在,系爭土地汙染並非伊造成云云。然台旭公司係被告自行委託機構辦理,其檢測過程及分析結果是否正確、公正,均非無疑,且台旭公司所測得汙染位置為橋頭段430地號,並非系爭廠房位置,無 論該處土壤有無受重金屬污染,不得逕謂與原告及廠房使用人有關。又環保局於109年辦理檢測之採樣點編號KS-SQ3、KS-S04、KS-MW1之座標採樣點位於花壇鄉橋頭段420地號、419地號土地,台旭公司檢測之採樣點則位於橋頭段430地號、416地號土地。可見台旭公司於97年間測得污染之採樣點編 號S01之位置(即430地號)與環保局於109年間測得污染之 位置(420、419地號)相距甚遠,二者應無關連。且環保局與台旭公司二檢測結果檢出之污染範圍、程度不盡相同,亦徵二者應無關連,環保局於109年間檢出之系爭土地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應係被告未依法妥善處理製程運作使用之原料及所產生之廢水、汙泥等廢棄物所致。 (三)則兩造間租約雖於111年5月31日到期,然被告尚未能將系爭廠房、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迄今逾8個月之久,足認被告給付遲延,且有不當得利, 並造成系爭廠房及土地無法使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80,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此外,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衍生之水費(計費期間111年3月5日至111年11月9日)合計3,826元、電費(計費期間111年5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合計38,090元,依租約第7條及民法第176、17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91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廠房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80年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王健仲、洪義雄等人做為眉毛夾場、滾筒電鍍廠或轉租不鏽鋼電解場等,上每日廢水量合計約90噸,已逾每日廢水處理量上限45噸,即每日約有45噸廢水因無法處理而排入地下,因而造成系爭廠房土地及地下水汙染。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場址供寬勝公司營業使用,為符合環保法規之電鍍牌許可,乃委託台旭公司進行土壤採樣檢測,共採集3點,檢測結果發 現在入口走廊處土壤「鎳」重金屬含量超過汙染監測基準,廠內其餘2點則符合法規標準,足徵系爭廠房於被告承租前 已有汙染情形存在。當時為釐清責任避免日後爭議,兩造乃於97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證明上開事實,並約定系爭場址 日後若有土壤汙染情事均與寬勝公司無關等語。環保局於109年間因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至系爭廠房 採樣,檢測結果與前開台旭公司檢測結果相同,環保局遂要求被告須自行採樣10點進行檢測並回報檢測結果,被告乃委託綠澤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澤公司)進行精密採樣檢測,經該公司環境工程技師賴永健進行採樣調查,檢測結果為S01、S08、S10共3點有汙染情形(S01係原眉毛夾廠廢水 溝渠處,S08及S10則為原滾桶電鍍廠處),其餘則無汙染狀況,與原告承租前大致相同。嗣被告為查明汙染產生原因,於111年5月委託朝陽科技大學進行非破壞式地下管線透地雷達探測,發現右下方黃色區塊處地下管線密佈,可見系爭廠房土壤及地下水汙染,非無可能係前手埋設暗管以致,並非被告造成。何況,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旋即設置廢水處理區,關於廢水收集、排放所設置之管線均沿牆壁以明管運送處理,並有固定保養維護,有現場照片、保養維護廠商收據可證,按理系爭廠房之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應與被告無關。是系爭廠房因土壤及地下水汙染問題,遭彰化縣政府禁止擅自拆除機具及設備,致被告迄今未能拆除設備機具並點交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交還系爭廠房鑰匙,同時結清水電費,客觀上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於廠房內固然有若干設備尚未拆除,姑不論可否歸責於被告,惟查尚未拆除之設備僅占面積約7、8坪之廢水處理區,對照系爭廠房總面積約200多坪,原告請求足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租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允。而被告已繳納111年5月份電費帳單51,662元,並無積欠電費,對於承租期間之水電費沒有意見,但承租期間後之水電費用與其無關。另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期間租金從每月5萬元降為每月4萬5千元,押金則固定為2個月租金額,被告承租時按2個月租金額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續約時租金額雖有變動,因兩造租賃關係並未變動,原告並未返還其間差額1萬元予 被告。故尚未返還之押租金額正確應為10萬元,應自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郭美鳳(見本院卷第75頁)。 ㈡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5萬元, 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額,當時原告有收取押租金10萬元。嗣 經數度換約,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7至33頁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並於其中第5條約定承租人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9至126頁)。 ㈢被告於97年間就系爭廠房委託台旭公司實施土壤檢測,共佈3 點檢測,檢測結果為採樣點編號S03之鎳濃度達到土壤污染 監測基準,其餘各測點之其他重金屬濃度皆低於土壤汙染監測基準。前開達監測基準之採樣點編號S01(送件時誤載為S03),土壤汙染達監測基準項目為「鎳」、檢測值為「167mg/kg」、超過法規值倍數「0.28」(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㈣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立本院卷第159頁及第193頁所示之切結 書,第159頁切結書其上記載:「寬勝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 日向郭俐妏承租使用花壇鄉長沙村彰員路239-63附1號1樓即與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址同,本公司為了取得符合各 項環保規定之申請,委拖託環保公司作土壤檢測,經採樣廠內取兩個點取樣,入口走廊處取一個點採樣,經檢測後廠內兩個點是合格的,入口走廊則是不合格,特立此切結證明原承租土地時即有汙染並非租用後才有汙染情形,爾後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有土壤汙染之情事皆與本公司無關 ,郭俐妏也同意以上切結內容,特立此切結,以茲證明。立切結書人:寬勝有限公司、郭俐妏」等語,並經被告李進財及原告郭俐妏簽名(見本院卷第159頁)。 ㈤環保局於109年間辦理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採樣,採樣點檢測結 果為採樣點編號KS-S03、KS-S04之土壤重金屬鎳濃度最高1440mg/kg,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200mg/kg;採樣點編號KS-MW1之地下水重金屬鎳及鉛濃度分別為3.89mg/L、0.184mg/L,超過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lmg/L、0.lmg/L(見本院卷第19、23頁)。彰化縣政府乃於110年9月1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00318652號公告寬勝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並於前開公告記載場址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場址地 號為「本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見本院 卷第15頁)。 ㈥被告於109年委託綠澤公司進行採樣檢測,由賴永健技師實施 檢測,共佈10點,其中採樣點編號S01、S08、S10經檢測有 汙染情形(見本院卷第163頁)。 ㈦被告於系爭廠房如卷第229頁標示「廢水處理區」設置廢水處 理設備,於109年1月間委託富昱企業社進行保養(見本院卷第235頁)。 ㈧兩造就系爭租約,自109年9月10日起約定租約為每月60,000元,被告自斯時起至111年4月8日止每月給付租金6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37、93、94頁)。 ㈨原告為系爭廠房繳付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水電費合計4 1,916元(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第94頁)。 ㈩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貴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地下水造成之汙染清除,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本人。茲請貴公司於函到3個月內,盡速將使用租賃房屋 造成之汙染清除,並將廠內相關機器械具全數搬除騰空,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本人,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將房屋回復 原狀返還本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且應賠償土地汙染損害3000萬元,併返還本人代繳之水電費合計22,2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前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英才郵局001319號存證信函,表 示:「主旨:為函覆台端所發民國111年8月15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事,詳如說明段,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 ㈠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1年5月31日屆滿,被告遲未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予原告,致其原告有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79、231條第1項、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就此,被告以伊於97年間曾委託台旭公司採樣檢測系爭土2地 ,檢測結果已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遭汙染,兩造遂簽立切結書釐清責任。嗣環保局於109年間檢測系爭廠房,採樣檢測 發現受汙染處與原先相若,辯稱系爭廠房土壤及地下水遭重金屬汙染非伊所致,現因汙染不可拆除設備機具,致無法點交返還廠房及土地予原告,不可歸責於伊,是否有據? ㈢原告以租賃期間屆滿,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受有利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廠房及基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其為被告代墊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水電費合計4 1,916元,主張依民法第176、17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16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辯稱尚有押租金10萬元為原告收執,主張以前開押租金額扣抵應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租期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2.原告為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兩造間原有系爭租約,現租約已到期,因環保局檢測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有汙染,經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汙染場址,被告所經營之寬勝公司為汙染行為人,環保局限制被告拆除設備機具,而無法返還系爭全部廠房一情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土地原即有汙染,故不能全部搬遷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則上情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3.被告固提出97年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檢測報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2份為證,查依台 旭公司之檢測及分析結果表,採樣點編號S03,鎳超出法規 值倍數0.28(見卷第149頁);就此被告辯稱97年間台旭公 司檢測時有採3點,雖報告上載是S3汙染,但其實是S1有汙 染,但因為送件時環保局已經准了,所以送件公司叫伊去跟房東簽切結書等語(見卷第190頁)。然依上開檢測及分析 結果表,採樣點S01坐標點為(X:000000 Y:0000000)經輸入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該座標點坐落位置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位於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左側,然並非系 爭廠房坐落土地,亦非本案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受汙染之土地,再對照環保局於109年辦理檢測之採樣點編號KS-SQ3、KS-S04、KS-MW1之座標,與台旭公司於97年間實施檢測之採 樣點座標位置不同,亦無法證明環保局於109年檢測採樣位 置汙染超標之情形,於被告承租廠房前已存在。是縱使原告有簽立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之切結書,然因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台旭公司有檢測出土地汙染,而實際上台旭公司檢測出之汙染點並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與環保局於109 年間檢出土地汙染位置不同,故仍不能以上開切結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遽謂系爭土地原先已有土地汙染情事存在。 4.被告復辯稱其委託綠澤公司進行精密採樣檢測,經該公司環境工程技師賴永健進行採樣調查,檢測結果為S01、S08、S10共3點有汙染情形,與原告在80年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王健仲、洪義雄等人做為眉毛夾場、滾筒電鍍廠或轉租不鏽鋼電解場等,上開工廠產生廢水已超過每日處理廢水之上限,才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等語,然原告就此均予以否認,且台旭公司報告結論(見本院卷第155頁)載明檢測3點,僅S1測得汙染,對照綠澤公司檢測結果認為S01、S08、S10等3點均測得汙染,反而可見系爭廠房有原無汙染、被告承租後始出現汙染之情形,是若採信綠澤公司結論,反而證明被告有汙染土地之情事。再者,被告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復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已提出如附件三之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計畫,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在其承租之前已受有汙染、汙染並非其所造成,故被告主張無法搬遷不能歸責於伊,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又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廠房鑰匙返還原告,現因環保局禁止拆除部分設備機具,而占用系爭廠房僅約7至8坪的廢水處理區,系爭廠房約200多坪,原告要求被告應依原租約給付 每月6萬元之租金,顯然過高等語。然查,系爭廠房坐落之 系爭416、417、418、419、420地號已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 汙染管制區,並對土地使用人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有彰化縣政府公告及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5至21、287至295頁),是系爭廠房因尚須使用被告被禁止拆除之機具設備處理地下水汙染,且被告須依環保局之指示處理系爭土地之汙染,在污染完全清除之前,仍需使用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之一整間建物,且只有1個出入口,僅能為一體之使用,故縱使被告佔用的範圍 僅7至8坪,實際上仍屬未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且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全部系爭廠房,未能就系爭廠房為任何使用收益,其損害仍相當於每月6萬元之租金,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 行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從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 6.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1年5月31日屆至,兩造就系爭廠房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予原告,然被告未依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自屬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時起,按月給付6萬元,即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期間合計48萬元, 及112年2月1日以後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6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41,845元。 1.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繳費收據,其中計費期間在5月31日前者,被告自承 租賃期間有用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95頁)。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約期間使用之水電費。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31日返還鑰匙予原告時,已繳清水電費用,後來的基本電費 不能算其的等語(見卷第95頁)。而計費期間在租賃期限屆滿後者,因被告現尚有設備機具留存於系爭廠房內,並未返還全部廠房予原告,而被告業已承租系爭廠房10餘年,原告並無設備機具或需用水、電之設備放置系爭廠房內,則如有水、電費之產生,除被告舉證證明非其所使用,否則自應認為是被告所使用或產生之衍生費用,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中,如計費期間有除了基本費之水、電費用產生,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被告代繳,被告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又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之水費繳費憑證 (計費用水期間111年9月6日至111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該月用水費為0元,僅有基本費71.4元,然該月份被告既確未用水、亦未因其留存設備機具產生衍生水費,自無不當利得,原告自不得就該基本費71元,請求被告給付。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水、電費,於41,845元( 計算式:38,090元+3,826元-71元=41,845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押租金10萬元應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為有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押租金10萬元尚未退還,原告亦自承被告96年租的時候有收押租金,101年續約時沒有還押金,後來租約到期更換 租約並調降押租金,但沒有還差額的1萬元等語。是兩造間101年換租續約時約定之押租金雖為9萬元,然實際上押租金 原即為10萬元,且原告續約時並未退還押租金之差額,是被告辯稱押租金10萬元應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為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6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 期間,因未返還系爭廠房,每月應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代墊之水電費41,845元,共計521,845元(計算式:60,000元*8月+41,845元=521,845元),再扣除被 告給付之押租金共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21,845元(計算式:521,845元-100,000元=421,8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