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玉璿、黃一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玉璿 被 告 黃一桓 黃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黃一桓、黃政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桓、黃政諭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 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 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一桓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政諭與訴外人楊志順係朋友,緣楊志順與訴外人女友王靜雯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發生感情糾紛,故於同年月8日18時許,被告黃政諭與訴外人楊志順、劉輝利 共同在訴外人楊志順住處附近空地,持棍棒、鐵條、熱融膠等兇器,將訴外人王博偉(即王靜雯之弟)毆打成傷(三人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嗣被告黃政諭與黃一桓共同基於毀損訴外人王博偉之配偶張玉璿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2時18分許,被告黃政諭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黃一桓住處前。被告黃政諭 與另一年籍不詳之人旋於同年月11日2時23分許,搭乘黃 一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 外人鍾哲睿),前至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自強路47巷口,被告黃一桓即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等在巷口,由被告黃政諭頭戴安全帽,下車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 00號住處外,於同年月11日2時38分許,手持不明物品, 刺破原告張玉璿所使用且登記於威辰冷氣工程行(負責人為張玉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胎,並毀損車頂及左後車側烤漆,致令不堪用。隨後被告黃政諭坐上被告黃一桓在巷口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黃一桓之住處,黃政諭下車後,即駕 駛ARY-86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行之人離去。 三、故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鈞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黃一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黃政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而該自用小客車係於西元2019年12月出廠,現為公司用車,因遭被告毀損,故向訴外人久億(崧峻)汽車金馬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事並致公司與原告之工作受不良影響,雖尚無向他人借車使用,惟仍受有損失,是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一桓、黃政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000元,暨自民 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一桓、黃政諭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黃政諭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並未上訴,被告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黃一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7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黃一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黃政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原告之上開車輛,業據本院調閱以11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黃一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被告黃政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原告之主張被告侵權損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政諭則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黃一桓則未到庭,亦未提供何書證供審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之損失額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修理結帳工單為證,原告車輛之修理費共計支出25,00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正當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金額694,000元(719,000元-25,000元=69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該損失額,及該損失額與被告等毀損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毀損侵權行為受之損害,應為25,0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25,000元,並均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須原告聲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