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宥芯 被 告 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76元,暨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證一、二),保證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證一),並無設定抵押。 二、嗣被告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於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 借據内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20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而利息自111年7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證六)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借款日為年率1.795%,目前為年率1.92%)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證三)。 三、惟被告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原告本金952,176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證四),依約定書第五條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證五),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76元,暨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許安億即嘉群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郵局掛號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