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程鯤、張耕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鯤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耕碩 陳秋來 李旻修 邱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 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103年6月6日公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 條亦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復參諸前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可知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 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關於因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於103 年6月6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已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該等案件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宜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以統一法律見解之立法意旨。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耕碩、陳秋來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張耕碩已於109年8月31日離職),渠等均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員工在職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意、發明、其他成果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原告所有,並簽署研發保密自願承諾書,且不得竊盜、侵占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不得與原告公司競業。詎被告張耕碩於任職期間,陸續重製原告公司機密資料洩露與他人,並由張耕碩之配偶即訴外人張雅惠名義申請與原告公司相似專利;被告陳秋來明知上情,仍隱匿不報,亦以其女兒即訴外人陳芊聿名義申請與原告公司相似專利而為競業行為。嗣經原告公司查悉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後,始知悉被告李旻修、邱智源亦為共犯,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226條、227條請求被告張耕碩、陳秋來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及依營業秘密法12條、民法第184條、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4人連帶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 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且其主張之違約及侵權事實為被告張耕碩、陳秋來違反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並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營業秘密,是本件訴訟標的自均屬智慧財產權訴訟,而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㈡至被告張耕碩與陳秋來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惟專屬管轄屬法定事項,當事人無由以契約約定專屬管轄之法院。況本件既非全體被告均與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係以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侵害原告之專利、營業秘密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應僅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立法理由,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不宜將智慧財產案件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