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宏琪、葉明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王宏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9,5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96,5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8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欲開設生物農業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2日向訴外人張紅珍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借貸期間三年、利息每月10% 。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金500萬元,利息部分僅以二張 泰國未上市之股票,作為借貸三年期間內之利息保障之用。而被告於借貸期間遇有緊急資金之需求時,仍再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共計1,553,500元。因此,被告向訴外人張 紅珍借貸之總額為6,553,500元,此有借款明細可參(證 一)。嗣被告向訴外人張紅珍表示將自104年11月6日起不定期還款,故被告共給付27次、合計2,064,000元(證二 )。 二、被告所還款之金額,縱認係清償本金,被告所借貸餘額仍有4,489,500元(6,553,500元-2,064,000元=4,489,500元 );又被告自110年2月2日即未再還款,故訴外人張紅珍 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2 月15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三、訴外人張紅珍嗣於112年2月1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證三);又本件前經鈞院調解並未成立(證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9,5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訴外人張紅珍於102年7月1日、2日匯款共500萬元,亦於104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匯款共155萬3,500元,合計655萬3,500元為訴外人張紅珍貸與被告之款項: ㈠102年被告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三年、週年利率10%,之後被告又陸續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155萬3,500元,故訴外人張紅珍自102年7月至000年00 月間匯款貸與被告合計655萬3,500元。而被告固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訴外人張紅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你當初說三年」、「……對妳如此信任,沒有 收據、沒有簽約、沒有借據,說兩三年就會還款……」等語 (原證1),被告並未反駁或否認,可見兩造確有借貸之 合意。 ㈡被告所還款項206萬4,000元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其中除編號6、10係被告於105年8月31日、12月31日為支付三年 共計150萬元之利息,確經訴外人張紅珍收受之外(原證2),其餘款項並無相關紀錄可佐。是訴外人張紅珍將655 萬3,500元貸與被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6萬4,000元, 又訴外人張紅珍既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448萬9,500元。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2年匯款500萬元,係向伊購買泰國泰荃集團(下稱G.S.公司)股權云云,多有矛盾及事實不符: ㈠訴外人張紅珍於000年0月出售G.S.公司股權時,G.S.公司提供之股權交易明細明確記載(原證3),該23萬8,000股於102年9月30日移轉時,價值美金952,000元,倘以匯率30.012計算,僅新臺幣285萬7,142元,此與500萬元相距甚遠。況依被告所辯訴外人張紅珍購買股權之時間為102年6、7月間,但當時美金之匯率並非被告所述之30.012,此 有歷史匯率表可佐(原證4)。 ㈡又被告稱於二個月內申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張紅珍,然實際移轉時間並非被告所稱之二個月,而係102年9月30日,距訴外人張紅珍匯款將近三個月(原證3)。被告所辯多 處與事實不符,顯見買賣股權等語,皆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事實上G.S.公司股權之移轉係被告於借款後,主動提供予訴外人張紅珍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辯稱自105年1月30日起匯款31次總計472萬元,係與 訴外人張紅珍協議買回G.S.公司股權之價金等語,多有矛盾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空言向訴外人張紅珍協議買回股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買回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給付金額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被告先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4年協議買 回,復又稱105年與訴外人張紅珍協議,已有矛盾。況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鈞院審理時稱:「……泰國GS公司是104 年10月20日設立,公司淨值是每股0.412美金,她覺得獲 利沒有很好,希望可以買回……」則G.S.公司既於104年10 月20日始設立,何來被告所稱「每年都有收到泰國G.S.公司之財務報表,對其公司之獲利不如預期」。 ㈡被告抗辯稱就買回之價金總計匯款31次共472萬元,卻於11 2年4月20日審理時稱:「……我總共還了大概320幾萬元…… 」依被告所述,伊自105年1月30日起陸續分期匯款,惟105年1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被告自稱之匯款金額相 距甚大且陳述前後矛盾,顯見被告稱與訴外人張紅珍間有買回之協議,並非事實。 ㈢被告又抗辯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4年11月6日向伊借款10萬元,倘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確實達成買回股權之協議,該10萬元應充當買回之價金始屬合理,惟被告卻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6年12月4日還款10萬元,此不合常理,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間並無買回之協議。 四、被告抗辯稱與訴外人張紅珍間之資金往來,係股權買賣、投資款項、股權買回等,前後矛盾不一並非屬實且不符經驗法則,自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倘鈞院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應認訴外人張紅珍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張紅珍匯款500萬元係為購買G.S.公司股 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投資之說,且訴外人張紅珍查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證2),105年12月31日僅有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而與被告所述不符。 ㈡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倘鈞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應認定訴外人張紅珍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否認曾收受訴外人張紅珍之500萬元,惟該原因關 係為訴外人張紅珍向被告購買股票之股權對價: ㈠被告不否認曾收受訴外人張紅珍之500萬元(即如原告起訴 狀附表一之編號1:370萬元、編號2:13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張紅珍雖主張本件係消費借貸,惟被告認為係訴外人張紅珍向被告購買泰國之泰荃集團(Great Silicon Group Co. LTD,下稱G.S.公司)之23萬8千股之股權對價,協議當時,每股為美金0.7元,匯率為30.012元,折合美 金為166,600元。而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股權轉讓予訴 外人張紅珍,此有訴外人張紅珍於112年1月10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證(被證1),足見訴外人張紅珍確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持有G.S.公司之股權。 ㈡原告所提出之GS公司股權交易明細(原證3),不僅資料頁 面不完整且無經過任何單位認證或公證,亦無任何GS公司之印鑑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資料為真正,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附表一「張紅珍借款葉明珠明細」之部分: ㈠該表編號3至9共計1,453,500元,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於 104年共同投資「臺灣亞銳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大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71)所匯之股價,嗣被告已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共同投資之股票 全數出售,本金連同獲利共150萬元,以二張支票給付訴 外人張紅珍(支票號碼:EH0000000、EH0000000,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兌現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此有支票存根可證(被證2) 。 ㈡該表編號10記載「106年12月4日貸款10萬元」,實則乃104 年11月6日被告貸與訴外人張紅珍10萬元,訴外人張紅珍 因此還款予被告之故,故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未還款之金額,此有銀行匯款紀錄可證(被證3),故原告此項之記 載實有錯誤。 三、被告陸續給付訴外人張紅珍共472萬元,以買回G.S.公司 之股權: 訴外人張紅珍每年皆有收受G.S.公司之財務報表,惟因對G.S.公司之獲利不如預期,而請被告買回,嗣被告於105 年1月30日起陸續匯款共33次(其中二次為臺灣亞銳士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額及獲利150萬元),合計472萬,故匯款總金額扣除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額及獲利後為322萬元,此與被告於鈞院112年4月20日審理時所 述無異,並無原告所稱有所矛盾等情。 四、訴外人張紅珍對於被告之債權早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500萬元,約定三年內返 還,並提出僅原告單方面陳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依據云云(原證1)。 ㈡被告否認曾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500萬元,原告雖提供對話 紀錄截圖而主張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細譯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原證1),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未 為任何回覆,無法證明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自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或特定出消費借貸之金額為多少。再者,原告除此對話紀錄截圖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實難僅憑該對話紀錄截圖即認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有達成一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況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算清償完畢如上所述,則訴外人張紅珍對於被告早已無任何債權之存在,何來債權轉讓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謂借款,顯無理由。 五、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㈠原告既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即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始均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之情,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故應發生舉證責任導致或轉換之效果,惟被告所述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以,原告仍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紅珍於102年7月1日、2日匯款500萬元,以及104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匯款共155萬3,500元,共計匯款655 萬3,500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交付泰國之泰荃集團之股票238,000 股予訴外人張紅珍。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 二、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9,500元,是 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9,500元,是 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欲開設生物農業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而於102年7月1日、2日向訴外人張紅珍借貸500萬元,雙 方口頭約定借貸期間三年、利息每月10%。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金500萬元,利息部分僅以二張泰國未上市之股 票,作為借貸三年期間內之利息保障之用。而被告於借貸期間遇有緊急資金之需求時,仍再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共計1,553,500元。因此,被告向訴外人張紅珍借貸之總額 為6,553,500元,此有借款明細可參(證一)。嗣被告向 訴外人張紅珍表示將自104年11月6日起不定期還款,故被告共給付27次、合計2,064,000元(證二)。 三、被告所還款之金額,縱認係清償本金,被告所借貸餘額仍有4,489,500元(6,553,500元-2,064,000元=4,489,500元 );又被告自110年2月2日即未再還款,故訴外人張紅珍 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2 月15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四、訴外人張紅珍嗣於112年2月1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證三);又本件前經本院調解並未成立(證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被告雖否認係借款契約,並稱係與訴外人張紅珍投資泰國G.S公司,已獲利了結,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置辯等語 ,惟查: ㈠102年被告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三年、週年利率10%,之後被告又陸續向訴外人張紅珍借款155 萬3,500元,故訴外人張紅珍自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匯款貸與被告合計655萬3,500元。而被告固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訴外人張紅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你當初說三年」、「……對妳如此信任,沒有收據、沒有簽約 、沒有借據,說兩三年就會還款……」等語(原證1),被告 並未反駁或否認,可見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又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存證信函,訴外人張紅珍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均稱係借款,不見被告反駁係投資,核屬借款可能性較高。 ㈡被告所還款項206萬4,000元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其中除編號6、10係被告於105年8月31日、12月31日為支付三年 共計150萬元之利息,確經訴外人張紅珍收受之外(原證2),其餘款項並無相關紀錄可佐。是訴外人張紅珍將655 萬3,500元貸與被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6萬4,000元, 又訴外人張紅珍既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448萬9,500元。 六、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2年匯款500萬元,係向伊購買泰國泰荃集團(下稱G.S.公司)股權云云,多有矛盾及事實不符: ㈠訴外人張紅珍於000年0月出售G.S.公司股權時,G.S.公司提供之股權交易明細明確記載(原證3),該23萬8,000股於102年9月30日移轉時,價值美金952,000元,倘以匯率30.012計算,僅新臺幣285萬7,142元,此與500萬元相距甚遠。況依被告所辯訴外人張紅珍購買股權之時間為102年6、7月間,但當時美金之匯率並非被告所述之30.012,此 有歷史匯率表可佐(原證4)。 ㈡又被告稱於二個月內申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張紅珍,然實際移轉時間並非被告所稱之二個月,而係102年9月30日,距訴外人張紅珍匯款將近三個月(原證3)。被告所辯多 處與事實不符,顯見買賣股權等語,皆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事實上G.S.公司股權之移轉係被告於借款後,主動提供予訴外人張紅珍作為借款之擔保。 七、被告辯稱自105年1月30日起匯款31次總計472萬元,係與 訴外人張紅珍協議買回G.S.公司股權之價金等語,多有矛盾與事實不符: ㈠被告空言向訴外人張紅珍協議買回股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買回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給付金額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被告先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4年協議買 回,復又稱105年與訴外人張紅珍協議,已有矛盾。況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稱:「……泰國GS公司是104 年10月20日設立,公司淨值是每股0.412美金,她覺得獲 利沒有很好,希望可以買回……」則G.S.公司既於104年10 月20日始設立,何來被告所稱「每年都有收到泰國G.S.公司之財務報表,對其公司之獲利不如預期」。 ㈡被告抗辯稱就買回之價金總計匯款31次共472萬元,卻於11 2年4月20日審理時稱:「……我總共還了大概320幾萬元…… 」依被告所述,伊自105年1月30日起陸續分期匯款,惟105年1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被告自稱之匯款金額相 距甚大且陳述前後矛盾,顯見被告稱與訴外人張紅珍間有買回之協議,並非事實,且觀附表二被告逐月還款張紅珍金額多為10萬至3萬元所示金額,與一般經驗經驗法則借 款之利息相符,如被告主張係投資股票獲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紅珍每年皆有收受G.S.公司之財務報表,惟因對G.S.公司之獲利不如預期,而請被告買回,嗣被告於105年1月30日起陸續匯款共33次(其中二次為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額及獲利150萬元),合計472萬,故匯款總金額扣除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額及獲利後為322萬元等語 ,與原告所提附表二被告還款張紅珍金額不符,並未詳為舉證,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4年11月6日向伊借款10萬元,倘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確實達成買回股權之協議,該10萬元應充當買回之價金始屬合理,惟被告卻稱訴外人張紅珍於106年12月4日還款10萬元,此不合常理,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張紅珍間並無買回之協議。 ㈣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張紅珍匯款500萬元係為購買G.S.公司股 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投資之說,且訴外人張紅珍查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證2),105年12月31日僅有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而與被告所述不符。 八、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9,5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