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裕堂、洪鎮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賴裕堂 被 告 洪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人稱洪老師)原從事英文補教業,於民國104年間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鳳化宮旁承租房屋作英文教室 免費教學,再於106年間成立「眾佛念佛會」,固定於週三 晚間6時36分,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運動公園舉辦敬老感 恩餐會,提供免費食物、發送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發財金、紅利及擲聖杯比賽,贈送機車、電動機車、金雞、黃金佛牌及氣炸鍋等高額獎品或總值約20,000元之小禮物(香皂、牙膏、八寶粥等物)以吸引不特定人與會。其自104年間某日起,以提供資金供投資、操作股票買賣 ,每月可領回3%紅利(即投資10萬元每月可得3,000元,相 當於年利率36%)為由,利用前開鳳化宮英文教室、彰化縣 埔心鄉慈安宮、員林市陽光麵線店及禾園餐廳等地,收受投資人之現金、發放紅利,或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而接受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嗣於109年5月10日,因被告未能如期發放紅利,其刑事犯行始遭查獲,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犯行。 (二)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8年4月30日匯款150萬元、180 萬元(合計330萬元)之投資本金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月 給原告3%之回饋金或股利,而前揭330萬元是投資本金,倘 原告不要入股了,被告稱其3日內會退還給原告。嗣原告投 資1年多後,已領取約165萬元,然自109年月10日起被告未 發放報酬後,即無法聯絡被告,其亦無法再取回投資本金。已領取之165萬元是被告應給的報酬,不能從本件訴訟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含電子卷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0頁、第135頁、第57-126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交付330萬元投資本金給被告,惟其亦自認已自被告領取165萬元之投 資報酬(見本院卷第30、62、132頁),堪認原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回之金額。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