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全鋼構有限公司、謝明杰、許梁阿董、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宏全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許梁阿董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鼎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詳後述)第6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511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 本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主張得請求工程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4日合意簽訂「和北段382、382-3地號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20萬元。被告業於110年6月11日取 得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伊第3期工程款138萬元。 ㈡退步言,縱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真意為使照申請,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送件申請使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存證信函、111年8月15日律師函業已自認,自該當第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 、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取得建照起6個月內即111年3月3日前施作完成,原告請求伊給付第3期工程款138萬元時已逾越完工期限,伊試圖與原告協調給付第3期工程款及取得使照後之工程事宜,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第三人、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等方式與原告溝通,原告均消極以對,最終協調無果,考量原告缺乏協商誠意、工程逾期每日損失甚大、工程延宕過久致原告之給付對伊已無實益等情,伊於111年8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 3款係誤植為「送建照許可」,兩造真意係指「使照許可 」,此自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3.送建 照(正確應為使照)許可」等語即可證之。除前兩期工程,系爭工程尚須施作完成建照所附圖說方可取得使照,原告完成第2期工程後即未進一步施作,包含但不限於無障 礙標誌、廁所無障礙拉門、預鑄式廁所、12樘烤漆電動捲門、馬達、遙控器及8株大葉山欖等項目,前揭項目均係 伊另行僱工或自行購買完成,是原告施作程度尚無法取得使照,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付款條件,且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惟被告至少溢領工程款138萬 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兩造互負債務且 給付種類相同,伊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至84、20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0年6月4日合意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契 約乙方)為被告(契約甲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20萬元。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及付款進度如下:㈠依建照相關圖說施作之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付款進度包含系爭合約第6條第1至3款;㈡領得使用執照後之相關工程(第二 階段工程),付款進度包含系爭合約第6條第4至5款。 三、被告已經支付第一階段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276萬元、第2 期工程款230萬元。 四、系爭工程已經取得建照許可,並於112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五、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依據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本 院卷第21至2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真意究係「建照」或「使照」?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固約定:「六、付款辦法.....3.送『建照』許可15%( 即期支票)=1,380,000元」;惟綜觀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所訂定共5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及付款進度如下:㈠依 建照相關圖說施作之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付款進度包含系爭合約第6條第1至3款;㈡領得使用執照後之相關工程 (第二階段工程),付款進度包含系爭合約第6條第4至5 款(參不爭執事項二),足徵系爭合約第6條規範邏輯順 序,係按工程完工進度,依比例逐步付款。復查該條第一階段工程之第1期款項為「工程款訂金」(第6條第1款) ,第2期款項所需完成進度為「鋼構主體結構完成」(第6條第2款),核諸工程既已施作,且進度已完成鋼構主體 結構,按理應早已取得建造執照,故第6條第3款既規範第3期付款進度,所規範者應非取得「建照」(即建築執照 ),否則即與建築法令有違。且參酌第4期與第5期款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所進行第二階段工程,則屬於第一階段末段工程之第3期款項,所據以規範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文字應為「使用執照」。從而第6條第3款所載「 建照」應屬誤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為「使照」(即使用執照),方符合該條規範邏輯順序與建築法規。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 給付第3期工程款138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而承攬契約之 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6號判決)。原告既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 已完成第3期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38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所以主張得請求第3期工程款,無非係以:伊於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等理由為據。惟觀諸本院所調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其中「使照申請圖」註記日期為「112年1月16日」 (建 照使照外放卷第185頁),並於112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 照(不爭執事項四);職是無論申請乃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均晚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日期即111年8月15日(不爭執事項五);亦即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尚未申請使用執照,而係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方由被告自行遞送使用執照申請,兩造對此均無異詞(本院卷第234頁),足徵原 告前揭主張: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云云,已屬無據;經審酌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均非由原告所為,顯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所定,關於「送使照許可」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138萬元之付款條件。另比對使用執照圖面(建照使照外放卷第185至195頁)與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所需完成之無障礙廁所及綠化植栽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準此,原告既未完成使用執照所需之全部工程,亦非由其遞送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前,並未達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送使照許可」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據該款請求給付工程報酬,即屬無據。 ㈢末查被告已經支付第一階段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276萬元、第2期工程款230萬元(不爭執事項三),且原告亦當庭自認:在1、2期伊該施作的都已經完成,被告已經付款,伊所完成的工程都在前兩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36頁), 亦即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程均屬於第1、2期工程範圍,且被告均已給付相應之工程報酬。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尚存有任何原告已完成但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之工程項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1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