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柏喬、徐翊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丁柏喬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徐翊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姿喻過去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陳姿喻已婚,仍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不詳日期起與陳姿喻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外幽會,期間曾至遊樂場遊玩,被告並於遊樂場摟抱陳姿喻。此外,被告於110年間,亦曾與陳姿喻在被 告之住所發生性行為,還拍攝陳姿喻於被告住所床上滑手機之照片。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離婚後,每月給付其子女及前妻之費用至少需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故被告之薪資必高於10萬元以上。依被告之收入與所得,其抗辯稱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為適宜等語,並無理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自認,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認賠償5萬元比較適合。原告之前配偶 李姿玟於另案對陳姿喻提起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34號案件;下稱834號案件),結果雖係陳姿喻賠償李姿玟30萬元,然 李姿玟不需扶養小孩且沒有任何債務,其收入完全自己使用,而被告係於大慶夜市擺攤賣飲料,如果天氣好,一星期可以工作四天,但工作並不穩定,沒有正常之收入且隨時都會失業。此外,被告每月均固定給李姿玟贍養費及2個女兒生 活開銷合計3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金額;且被告還要租房 子,亦尚有以前投資失敗的公司即「鐵拿水」飲料店之貸款須給付,故收入不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姿玟及兩造之戶籍謄本、112年4月14日錄音譯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5、55、71頁),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自認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姿喻婚姻關係中,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進而發生性行為,其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電腦公司擔任高級系統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3千餘元(以112年1月至4月之每月薪資計算;計算式:66212+58340+39365+48556=212473,212473÷4=53118),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下稱原告房屋);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夜市擺攤賣飲料之工作,每月薪水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復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7-114頁)等經濟狀況、前揭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痛苦及家庭生活圓滿之破壞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以33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