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秋香、吳守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林尚瑜律師即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吳守正 吳小燕 吳碧純 吳畇臻 吳淑娟 吳栽 吳立國 吳立民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蕭援 吳永祥 吳永隆 吳永珍 吳垂朋 吳池寬 吳靜沃 吳國才 吳秀美 吳麗華 吳泰緯 吳弘鈞即吳仁智 林宗堯即林陳訓之繼承人 陳淑媛 吳宗展 吳宗熺 曾治為 吳錫和 吳景煌 吳景文 萬愛珠 吳冠驊 吳碧陽 吳東昇 吳淑玲 被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吳鴻志 吳嘉文 吳榮峰 吳呈瑋 葉宸希(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聲明由吳㚸蓓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吳國星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欄可省略),並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 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惟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吳國星,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16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宸希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吳㚸蓓,惟吳㚸蓓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公告等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由吳㚸蓓承受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吳國星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 (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可省略),及更正吳國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三項不得抗告。第二項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