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億來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億來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被 告 李正雄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6.5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來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日邀被告李信一、李正雄、李靜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8年10月2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500萬元。又於109年2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 借款期間延長為110年4月2日,將計息標準改為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5.11計息。於110年4月2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繳款期限延展至111年3月2日, 期間按月繳息,並還本9萬元,餘額屆期清償。111年4月29 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展為113 年4月2日止。原告依約於108年10月2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 億來公司,億來公司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僅繳納至111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1年12月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76,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正雄、億來公司、李信一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沒有錢還等語。 ㈡被告李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伊與原告及其他銀行間的所有債務,已於112年2月聲請債務調解,經通知於112年6月13日參與債務前置調解開庭(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8號),直接以債務調解處理全部債務為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北斗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按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甚明。被告李靜芳雖稱其已聲請債務協商調解云云等語,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倘被告李靜芳其日後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申報原告之債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