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百度汽車商行即高煥榮、張殷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百度汽車商行即高煥榮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張殷宜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見卷第13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卷第159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乃擴張應受判決之 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3月7日委任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宗 發,以李宗發之名義向被告購買西元2016年出廠之特斯拉Model-S,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僅告知系爭車輛為外匯車,車況正常,雙方議定車價為148萬元,伊已給付價金。詎伊駕駛 系爭車輛返回桃園時,始發現系爭車輛無法使用特斯拉原廠內建導航及SIM卡連線功能(下稱系爭瑕疵),經伊詢問特 斯拉原廠,原廠告知無法修復,而導航與連網功能為特斯拉廠牌電動車必要之配備,駕駛人始能更新圖資與自動駕駛運算資料,並知悉路程中應充電之時機及地點,系爭車輛不具備上開功能而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受僱人李宗發至伊住處驗車時,伊已告知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外匯車,無法使用導航及SIM卡,僅能以WIFI更新軟體,伊已盡告知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應無理由。且原告為收購包含特斯拉廠牌之中古二手車商,理應知悉外匯特斯拉在國內無法使用導航及SIM卡, 僅能以WIFI連線,特斯拉公司官網亦有說明外匯車輛可能無法使用網路連線、車用資訊娛樂系統、駕駛輔助系統等功能,原告身為車商應有足夠之能力及專業知識,伊就系爭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系爭車輛縱有上開瑕疵,仍能行駛無礙,且駕駛人亦可於手機裝設「Plug Share」APP導航並查知路程中之充電站,無礙於通常 駕駛使用,並非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以14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已付清價金並受領系爭 車輛;又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且無法修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古汽車合約書、匯款資料、原廠特斯拉維修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1、23、29、31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未告知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 1.查證人李宗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交易時,伊為原告的員工,經原告指示向被告收購系爭車輛,伊先打電話給車主,主要是被告的太太吳姵緹與伊聯絡,當天看車時,伊知道是特斯拉的外匯車,當時大約八成的時間都是被告的太太跟伊應對,但吳姵緹不會開車,大部分都是伊一個人檢驗,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被告只有說車子的WIFI也可以透過手機提供訊息,但伊認為可以透過熱點分享取得網路只是附加功能,被告跟吳姵緹都沒有明說車子的設定中WIFI要勾選保持連線才不會斷網,況且系爭車輛就算可以上網,導航仍然無法使用等語(見卷第192至194頁)。參諸證人李宗發與吳姵緹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李宗發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11分,先與吳姵媞語音通話約2分半, 吳姵媞回傳「要在WI-FI裡設定保持連線勾選才不會斷網」 ;翌日即同年月8日吳姵媞傳訊予李宗發稱「導航我不太清 楚,網路我也不知道,車子我老公在使用,我也不會開車,要問我老公」、「他出差去,明天回來,我再問他」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13、115頁),可信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證人吳宗發確有因無法使用SIM卡連線網 路與不能導航之問題而詢問被告之配偶吳姵媞,然吳姵媞係稱「導航不清楚,網路我也不知道」等語。衡情,如被告已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告知李宗發系爭車輛具系爭瑕疵,證人吳宗發應會直接向被告詢問排除或解決方式,而無須透過吳姵媞轉達;而吳姵媞既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系爭瑕疵,其如何告知李宗發瑕疵內容。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吳姵媞僅告知系爭車輛需透過WIFI連線網路,並未告知車內SIM卡以及 導航無法使用。又觀諸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許之行車電腦畫面,係顯示有WIFI連線,至翌日早 上10時17分,始顯示無法接收網路訊號及故障警示標誌,有行車電腦翻拍照片為據(見卷第33、35頁),堪信證人李宗發於受領系爭車輛時,應不知系爭車輛具有SIM卡無法連線 網路及無法導航之瑕疵。 2.被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詢問時固稱:李宗發來收車時,伊有告知系爭車輛無導航、無網路,需要用熱點保持連線,也有告知要下載一個軟體來導航到充電站,是在系爭車輛裡講的,伊不知道證人吳姵媞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卷第206、207頁),然證人李宗發證稱被告僅介紹車子的版本、里程,伊問被告車子的外觀、功能,有無待修,被告回答沒有待修,而因為當時導航頁面有地圖,顯示車子在彰化,而且沒有故障碼,所以伊沒有懷疑導航不能用等語(見卷第212頁),否認 被告告知系爭瑕疵,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雖舉其配偶吳姵媞為證人,而證人吳姵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證人李宗發來收車前一晚,伊有與原告通話,伊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是外匯車,導航是區域性受限,原告說他懂,伊也有跟證人李宗發講,原告本來說收購價是155萬元,但有系爭瑕疵所以 減價為148萬元等語(見卷第214頁),然證人吳姵媞於原告收車翌日尚對李宗發稱:導航不太清楚,網路我不知道,車子是我老公在用,要問我老公等節,已如前述,其如何能於收車前一晚主動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導航,其證述內容顯有偏頗,難以憑採。又比對證人吳姵媞與被告就收車當天之陳述細節,證人吳姵媞係證稱:李宗發來收購時,主要是被告跟李宗發談,伊來來去去,但重點都有聽到等語(見卷第218頁),然被告係稱:當天伊只有向李宗發介紹車子 ,介紹時間約5至10分鐘,剩下時間由伊太太吳姵媞處理等 語(見卷第209頁),兩人陳述內容顯有不符,益徵證人吳 姵媞之證詞應非客觀中立,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1.按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身為二手車商,應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悉特斯拉外匯車之特性,且臺灣特斯拉之官方網頁已載明外匯車之網路連線功能、車用資訊娛樂系統可能受影響無法使用,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不負擔保責任等語。查被告並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具系爭瑕疵已如前述,其主張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特斯拉之外匯車具系爭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經營之「收車王」網站,載明「專門收購各式進口車、外匯車、國產車、超跑、電動車、特斯拉」、「收購特斯拉」,主張原告應熟知特斯拉外匯車之特性為具有系爭瑕疵等語。然查證人李宗發證稱:伊是原告車行的全職採購,伊於原告車行任職期間110年12月到112年3月底,只有買過兩台特斯拉,系爭車輛是第2台,第1台是 西元2019年的原廠model-3等語(卷第194、198頁),難以 認定原告曾收購外匯特斯拉而得知該廠牌之外匯車具系爭瑕疵。又各廠牌之外匯車特性不同,尚難以原告曾收購「外匯車」一事,即遽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知悉系爭瑕疵。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5年向貿易商購買系爭車輛, 伊已駕駛6年,伊知道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伊於駕駛系爭 車輛期間,係使用手機下載的APP查找充電站位置等語(見 卷第205、207頁),是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然僅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屬外匯特斯拉,而未主動告知特斯拉外匯車之特性為無法使用導航與SIM卡連線,應屬明確。審酌 臺灣特斯拉實體門市於106年9月即成立,有特斯拉官網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307至309頁),則與系爭車輛相同、於106年之前平行輸入臺灣之特斯拉外匯車應屬少數,而依 特斯拉電動車之特性,亦非一般車廠有能力維修,該廠牌外匯車於臺灣之數量本即不多,難期買受人普遍週知該廠牌外匯車無法使用導航及SIM卡之特性,而特斯拉電動車欠缺前 述特性,自有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通常效用,被告身為出賣人應有主動告知系爭瑕疵之義務,而非苛求原告自行查找交易資訊,增加交易成本,是被告主張原告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瑕疵,難認有據,仍應由被告負擔保之責。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雖有系爭瑕疵,然仍可正常駕駛使用,此據證人李宗發證稱: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問題,伊當時收車時,從被告工廠開回中壢,車況在行駛上伊認為是沒有問題的,伊認為系爭車輛車況不差,車輛定速、跟車等輔助駕駛功能應沒問題等語(卷第195、203、204頁),可信系爭車輛之車體 結構、里程數、電池老化程度、輔助駕駛系統等影響系爭車輛功能、效用之主要因素均無瑕疵。而原告主張無法使用內建之導航系統查找充電站之瑕疵,僅係使用上之不便,對於系爭車輛應具備之車輛安全性與駕駛之主要功能應無影響,仍可正常行駛;且亦可加裝其他廠牌之車內導航,以及透過手機連線網路、以手機查找充電站位置之方式解決系爭瑕疵,難認系爭瑕疵屬影響交易決策之重大瑕疵,被告抗辯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固屬有據,然系爭瑕疵非屬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 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 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