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億來興業有限公司、李信一、李正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 告 億來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李信一、李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5萬元、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1%(現為年息3.05%),及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催告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111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20,2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繳納,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及金額為認諾。 三、本院判斷: ㈠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71頁)。並經被告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台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5,059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65,185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20,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