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明霓工程有限公司、蔡炎明、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有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18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訴外人葉萬保對其與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另案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與本件訴訟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有關,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另案係訴外人葉萬保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兩造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失能補償、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兩者之法律關係迥異,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簽訂「二林PM3B新輔跨設備管道非標安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設備、系爭承攬契約),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3期進度款共90%予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性能、效能、測試運轉資料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時,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10%之驗收款,被告已於110年6月中完成驗 收,迄今系爭設備已運作近2年,可見系爭設備已符合契約 約定效用,被告卻以訴外人葉萬保發生意外傷害為由,拒絕給付伊系爭承攬契約之驗收款1,186,500元(含稅),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第2項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已完成驗收,及伊未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之事實。然因原告之員工葉萬保於執行 兩造間另件熱電點工工資年度合約(下稱另案承攬契約)時發生職業災害,葉萬保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如伊需負賠償責任,依據另案承攬契約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避免循環追償,伊得主張另案債權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系爭設備完畢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尚未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統一發票、交貨簽收單為憑(見卷第17至29頁、第55、5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性能、效能或測試運轉資料等,符合約定之規範標準後給付驗收款即合約總價款之10%(見卷第18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設備已驗收完畢一事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與 原告。 ㈡被告雖抗辯得以另案承攬契約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之主動債權,需已成立生效且屆清償期,始具抵銷適狀。查被告以另案承攬契約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權主張抵銷,無非以原告之員工葉萬保於執行另案承攬契約時發生傷害,葉萬保已請求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據。然訴外人葉萬保係因執行另案承攬契約發生傷害,而非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而生傷害;再觀諸兩造另案承攬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作業人員中工作中的安全責任,工傷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乙方人員在甲方(即被告)廠區內工作致死傷,導致甲方承擔侵權責任或者承擔任何費用,甲方均有權向乙方全額追償,乙方承諾自願承擔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見卷第105頁),則被告係因原 告之員工在被告廠區內發生意外,而應負賠償責任致生損失時,始取得對原告追償之債權。然葉萬保對兩造另案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尚未判決,被告尚未賠償葉萬保任何損害,且兩造是否應對葉萬保負賠償責任、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等均未確定,是被告抗辯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尚未明確亦未屆清償期,而不符抵銷適狀,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18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與准許,至被告抗辯得請求抵銷云云,難認可採。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