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莊智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訴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貨款扣抵分潤之餘額新臺幣(下同)562,355元。 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兩造間有無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關係及效力範圍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琪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莊智凱,有原告提出之台中 市政府112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4845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1.緣兩造於109年間簽立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及場所、水電、人工並與原告合作方式生產三層平面口罩,原告提供口罩生產機械、維修技術,收料、包裝自動化等;並於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利潤分配方式;同條第8項約定合作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嗣兩造合作結束,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利潤 ,詎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示扣除原告向其訂貨貨款合計16,783,699元後,被告不僅無須給付分潤,反而原告尚欠562,355元。惟查前開應收帳款明細其中有12筆項目係異常( 即附表一所列項目,下稱系爭12筆交易),原告從未簽收貨物並收取發票。 2.被告就此雖稱係證人陳忠明以原告名義叫貨並送貨至強利有限公司及固材有限公司,惟陳忠明並未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無論依公司法或民法,陳忠明均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陳忠明名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至被證8網路新聞報導所載「總經理 陳忠明」等字,係新聞媒體單方面報導,並未求證,無法憑此認定陳忠明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並未授權陳忠明訂貨送貨至其他廠家,僅以陳忠明作為與被告公司聯繫之窗口,原告授權陳忠明與被告聯繫,或可認為有表見事實,而非無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然縱有表見事實存在,恆須以第三人善意無過失為其前提,本人始負授權人責任,兩造歷來交易方式均係被告直接送貨至原告廠區,從未送至他處,遑論系爭12筆交易之貨品規格並非原告所常用,原告不可能短期內大量進貨,系爭12筆交易顯有異常,被告徒憑陳忠明之指示即出貨並送貨至其他廠家,顯有過失,本件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不 負授權責任,是系爭貨物款項不應自分潤中扣除。則以被告依約應分潤40,196,405元,扣除有發票可佐原告訂貨之13,566,1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 已經給付之23,975,061元,被告尚須給付2,655,198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198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依被告提出系爭12筆交易之電子發票、訂單確認書、寄送流程單據,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忠明與被告公司經理楊敬鋒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貨物均係陳忠明簽名回傳訂單確認書下訂,發票亦係楊敬鋒傳送訊息予陳忠明,並按照陳忠明指示地址寄送貨品,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交易存在。至於原告雖稱陳忠明並未擔任職務,其亦未授權陳忠明向被告訂貨,且系爭貨物交易過程與過去不同,被告未察上情即出貨送至其他廠家為有過失,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惟陳忠明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有名片及陳忠明到庭之證述可佐,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陳忠明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在業務範圍內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公司向來以陳忠明為被告公司之對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指摘系爭12筆交易內容及方式多有異常云云。然而,兩造間除系爭12筆交易外,尚有其他多筆交易項目係由陳忠明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立並進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交易之效力,可見原告確實曾經授權陳忠明進行交易,卻僅否認系爭12筆交易項目,難謂可信。 2.本件縱使陳忠明並非原告公司依法登記之經理人,但原告曾經授權陳忠明聯繫處理兩造間業務往來事宜,此有原告自陳「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業務雖主要係由陳忠明來聯繫,但這也是原告公司授權予陳忠明」等語可佐。且陳忠明向來對外以原告公司經理人自居,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琪和亦曾與陳忠明共同出席公開活動,有新聞報導可參,可見陳忠明對外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自居,原告知悉此情並無意見,應可推認陳忠明係原告公司經理人無訛。反而原告先稱陳忠明並未擔任職務,後改稱陳忠明係一般員工,顯有矛盾,對於陳忠明名片僅以空言置辯,難以採信。且無論陳忠明是否為依公司法登記之原告公司總經理,至少有民法經理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陳忠明在業務範圍內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為交易,對原告公司自屬有效,原告公司不得以其內部對陳忠明經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交易異常顯有過失,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云云。然而,原告既然確有授權陳忠明處理聯繫兩造間交易往來事宜,足認有授與代理權限,本件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充其量為越權代理,而原告就授權陳忠明處理事務權限縱有限制,然其限制並無公示外觀,被告無法得知限制範圍如何,難謂有何過失。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代理權 限制為由對抗善意之被告。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2筆交易之送貨地點、貨品規格及數量異常,被告未查而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合作以來始終由陳忠明與被告聯繫,而依內銷出貨單及寄送流程單據,可見陳忠明指定附表二編號3至5項目送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並非原告公司地址,然原告不爭執該3筆交易,足認原告其 實接受送貨至公司地址以外處所,是原告聲稱從未指示被告送貨至公司地址以外等語,並非事實。且原告公司向來由陳忠明與被告聯繫,陳忠明於110年9月8日傳送印有「彰化市○ ○街00巷0號」字樣之名片予楊敬鋒,並表示「註明一下凱馺 國際倉庫」,被告因此認定前開地址是原告公司倉庫並出貨,無論原告授權陳忠明執行業務範圍如何,被告既無法確實知悉陳忠明是否曾經授權,其循往常交易模式將貨品運送至陳忠明指示地點,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又原告另稱其叫貨規格通常是『PP熔噴不織布175/25』,然附表二編號1至9項貨品 規格並非如此規格,堪認系爭交易異常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6至8項目之貨物均非上開規格,該3筆交易仍為原告所承 認,可件原告叫貨規格非必為「PP熔噴不織布175/25」。何況,附表一編號5、10、11、12項目規格係「PP熔噴不織布175/25」,然原告仍列此4筆交易為異常項目。是被告實無從僅以貨物規格判斷交易是否異常,遑論察覺陳忠明所為逾越授權範圍。原告復稱其通常每月叫貨1次、每次數量約2000 公斤,然附表二編號10至12項目顯示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5日僅三周即叫貨8822.4公斤,顯有異常等語。然 公司經營情況常隨同景氣起伏,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內部人,豈能得知原告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對於原告大量進貨,被告充其量以為原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豈能以此懷疑其經理人係越權?原告主張有違常理。再以附表二編號1項目數量高 達2028.7公斤,可見兩造歷來往來情形,除系爭12筆交易之外,非無其他大量進貨紀錄,是被告實無可能僅以叫貨數量增加即察覺系爭交易有無異常。原告主張被告未查異常情形為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 4.兩造間確有系爭12筆交易存在,縱證人陳忠明為系爭交易為越權代理,然被告無從以系爭交易送貨地址、貨物規格及數量等節察覺系爭交易有無異常,進而推論陳忠明所為有逾越授權範圍之虞,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有何過失,是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 ,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該12筆交易款項合計3,217,553元自原告之分潤中扣除,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潤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兩造分配利潤須先扣除成本,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交易存在,縱以反訴被告依約可分得之利潤抵扣貨款,反訴被告尚有不足貨款562,355元,爰依法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款 項。又反訴原告業以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 付562,355元,該函文於112年3月2日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訂單確認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2,355元,及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有如附表一所列12筆異常交易合計3,217,553元,則以反訴原告 依系爭合作協議須分潤金額為40,196,405元,扣減反訴原告已經給付之23,975,061元及反訴被告確有叫貨之13,566,146元,反訴原告尚應2,655,198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竟謂 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其562,35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 約定受託人即被告提供材料及場所、水電、人工並負責生管與委託人即原告合作方式生產三層平面口罩,原告提供口罩生產機械、維修技術,收料、包裝自動化等。並於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以甲方為主體對外接單,扣掉甲乙雙方成本、不良品原料耗損、佣金、運費及包材後之利潤分配:甲方:60%利潤,乙方:40%。當淨售價低於成 本時,雙方再行協商調整」。另於同條第8項約定合作時間 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⒉按系爭合作協議,被告原應分潤予原告40,196,405元,項目詳如原證七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中23,975,061元已經被告給付原告完畢。 ⒊原告有向被告訂貨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原告曾經數度向被告訂貨,貨款合計至少13,566,146元。 ⒋本院卷第255至288頁所示係訴外人陳忠明與楊敬鋒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忠明於110年9月8日傳送黃建文名 片之圖片,其上記載地址為「彰化市○○街00巷0號」、公司 名稱為「三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並傳送「註明一下凱馺國際倉庫」等字與楊敬鋒(見本院卷第259頁)。另於111年9月7日傳送「送貨地址:508彰化縣○○○○○路000巷0號。電話 :00-0000000聯絡人:洪副理。10板25/175熔噴布。一板20箱,共250箱。何時可以出貨」、「200箱」等字(本院卷第277頁),及於同年月14傳送「彰化縣○○鎮○○路000號」、「 喇叭按兩聲,門就會打開」、「14板更改送貨地點」、「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林小姐。提早15分鐘通知!從 強利過去要15分」等字與楊敬鋒(見本院卷第281頁)。 ⒌訴外人陳忠明原係原告公司員工,關於系爭合作協議,係由陳忠明為原告公司之連絡窗口。 ⒍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請律師以112群科字第005號函通知原告 「為代當事人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應付貨款562,355元,否則將依法行使訴追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⒎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如認原告應為陳忠明所為附表一所示之12筆交易(下稱系爭12筆交易)負本人責任,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562,355元;如認原告不 需為陳忠明所為之系爭12筆交易負本人責任,則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2,655,198元。 ⒏陳忠明以其為系爭合作協議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聯繫窗口,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與被告為系爭12筆之交易。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以兩造間原有系爭合作協議存在,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其利潤40,196,405元,扣除原告確有訂貨之13,566,146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23,975,061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655,198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有無理由? ⒉就此,被告以原告數度向其訂貨,貨款合計16,783,699元,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扣除前開貨款債務,反而原告尚欠其562,355元,辯稱原告請求給付款項為無理由,是否有據 ? ⒊原告又以訴外人陳忠明並非其公司總經理,其從未授權陳忠明向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12筆交易,亦未受領前開交易之貨物及發票,且該12筆交易之送貨地點、規格及數量異常,被告未察上情即出貨,自有過失,縱認本件依其情形有表見外觀,原告仍無須承擔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是該12筆交易與原告無關,不應自分潤中扣除,是否有據? 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向其訂貨貨款合計16,783,699元,以反訴原告原應分配利潤予反訴被告之金額扣抵,反訴被告尚欠其562,35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訂單確認書,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前開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原告有授與陳忠明處理系爭合作協議之代理權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人主張第三人對於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制非屬善意、或該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事實,應由本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本人既授與代理權予其代理人,則其就代理權有無限制及撤回,或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限制或撤回者,要屬積極、變態事實,自當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本人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⑵證人陳忠明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協議一開始是伊去洽談,簽約時也是伊與被告公司聯繫,簽約時董事長有無去伊忘記了。伊在原告公司主要負責對被告公司之合作事宜,其次為熔噴布之買賣,被告公司的訂單確認書都是由伊簽名,再拍照或掃描用LINE回傳給(被告公司員工)楊敬鋒,伊有跟楊敬鋒說貨送到和美鎮、彰化市,董事長陳琪和都知道這些交易,如附表二之12筆交易發票都是用電子發票,伊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8頁)。經查,就系爭協議之簽約及履行,係陳忠明出面與被告簽訂,且原告自承陳忠明為原告公司就系爭協議與被告公司聯絡之窗口,亦就原告確實由陳忠明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項目,並請被告送貨至陳忠明指定之地點等情不爭執。由是可見,陳忠明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起,即為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與被告公司系爭協議之負責人,兩造間持續2年之合作協議,其交易模 式均係由陳忠明代理原告向被告訂貨、處理系爭合作協議等事宜,堪予認定。陳忠明既得代理原告訂定系爭協議,並於合作期間向被告訂貨、處理系爭合作協議等事宜,且原告亦承認陳忠明在外觀上有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訂貨之權限,及附表二為陳忠明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訂貨之交易,顯見原告授予陳忠明處理系爭合作協議之權限,包含向被告訂購相關貨品。 ⑶原告雖辯稱陳忠明僅為原告公司之一般員工,負責處理與被告公司之聯繫而已等語,然原告起訴狀主張陳忠明並未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後改稱陳忠明僅為原告公司之一般員工,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跟董事長陳琪和一起出席大甲鎮瀾宮活動經媒 體報導,大家都知道伊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時,伊上司是陳琪和,其他人都是伊的下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7頁)。另被告提出之證人陳忠明之名片,職稱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職稱(見本院卷第139頁),原 告雖否認上開名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辯稱陳忠明僅為原告公司之一般員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電子報、RTi 中央廣播電臺、ENN臺灣電報、中央通訊社等電子媒體新聞 報導:110年2月3日凱馺國際公司董事長陳琪和、總經理陳 忠明、鎮瀾宮董事長顏清標等人共同出席凱馺國際公司委任聚泰科技發起「大甲媽聯名口罩」過火典禮(見本院卷第383至396頁)乙情,可知證人陳忠明對外確係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出席公開活動。原告雖否認經依公司法程序委任陳忠明為公司經理人,亦否認與陳忠明間有民法上委任經理人關係,然不論陳忠明在原告公司職稱實際為何、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綜合系爭合作協議為陳忠明出面與被告簽訂、均由陳忠明聯繫相關事宜,陳忠明曾經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及陳忠明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琪和共同出席活動時以總經理自居並經媒體刊載等情,已足推論陳忠明至少就系爭合作協議,具有全權代理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 2.縱使原告就陳忠明之代理權有限制,亦不得對抗被告。 ⑴按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人事務之情形,本人對其代理人之忠誠度、受委任或代理事項及範圍等,應於事前評估衡量及約定明確。是本人藉代理人而擴展交易範圍之同時,亦需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更不得以事後將代理人越權或無權行為之危險,轉由善意第三人或交易對象承擔。甚且,委任代理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及範圍,涉及經營管理能力,且為本人所得預防事項。倘該本人未建立妥適控管機制,難免代理人危害本人利益,當屬該本人應負之自己責任,而不能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交易對象,此乃民法第107條之立法意趣所在。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2筆交易,其送貨地點非原告公司、貨品規格非原告常用、貨品數量與以往有極大差距等,陳忠明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訂貨,且送貨至其他廠家,被告未予查證,主觀上顯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陳忠明之代理權,有限制僅能送至原告公司地址,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有上開代理權之限制。而陳忠明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訂貨且原告公司承認之交易,送貨地點並非均為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亦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址, 原告雖辯稱此為原告公司倉庫,實際上與送至原告公司為同樣意思,然被告僅為與原告公司因系爭協議首次合作之交易相對人,如何能得知原告公司倉庫數量及坐落位置,並以此判斷是否為異常交易?再者,系爭12筆交易,送至彰化市之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楊敬峰與陳忠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陳忠明指定被告公司送貨至位於彰化市○○街00巷0號之三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時,亦要求被告要 註明「凱馺國際倉庫」,是被告自無法從送貨之地點,據以推認是否為異常交易。又依貨品規格觀之,原告雖主張通常向被告公司叫貨的規格是「PP熔噴不織布175/22」,然系爭12筆交易中有9筆之貨品與上開規格不同等語,然查,系爭12筆交易中亦有貨品規格為「PP熔噴不織布175/22」者,而 原告所承認之交易中,也有不是上開規格之貨品(如附表二編號6至9),可認原告向被告訂貨之規格,並非僅限於「PP熔噴不織布175/22」,是被告自無從僅以貨品規格並非「PP熔噴不織布175/22」乙情,即知悉與原告平時之叫貨習慣不符,進而推認被告未因此向原告確認而具有過失。再就貨品數量觀之,原告雖稱一個月至多叫一次貨、一次至多2000公斤等語,然系爭異常12筆交易,其叫貨數量最多的一筆亦僅3,265公斤,對照原告承認之附表二編號3交易合計亦達近2,800公斤,並未明顯高於原告平時叫貨之數量,而原告主張 異常交易中3周合計共叫貨8,000公斤,然被告僅為第一次與原告合作交易之公司,如何能得知原告公司經營狀況及經營需求?再者,原告自承陳忠明為原告對被告之聯繫窗口,甚至系爭合作協議亦為陳忠明所出面簽訂,原告雖稱尚有1、2名員工曾因系爭合作協議有與被告接觸,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在系爭合作協議從頭到尾均為陳忠明出面向被告洽談、訂貨、交易,而系爭12筆交易係外觀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陳忠明向被告公司訂貨、處理相關事宜,原告所主張之貨品規格、數量、送貨地點,均非特殊異常之情況,被告公司應無何另行向原告公司求證之義務。原告所辯已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難予採信。 ⑶綜此,原告固否認系爭12筆交易為原告授權陳忠明代理訂貨,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對於授與陳忠明向被告公司訂貨之代理權限,僅限於送至原告公司地址,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陳忠明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為被告所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2筆交易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是故,自難認陳忠明所訂之12筆交易係屬無權代理,仍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款項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655,198元等語,然依上開說明,陳忠明為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12筆交易,原告就上開交易自應負本人責任,則依不爭執事 項第7點所示,如原告應就陳忠明所為系爭12筆交易負本人 責任時,原告就系爭合作協議尚須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562,355元,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5,19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2,655,19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1.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如 認反訴被告應為陳忠明所為系爭12筆交易負本人責任,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62,355元;如認反訴被告不需為 陳忠明所為之系爭12筆交易負本人責任,則反訴原告依約尚應給付反訴被告2,655,198元。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應為陳忠 明所為之系爭12筆交易負本人責任,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及訂單確認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2,355元,自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函文7日 內給付上開貨款,該函文於112年3月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 上開律師函及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後7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3.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訴原告雖以證人陳忠明證述係替原告賣貨給凱上公司,並非無權或越權向被告訂貨等語,聲請函詢凱上有限公司於109至112年間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為貨品買賣。然凱上公司是否確實與原告公司間有交易、證人陳忠明是否確為原告公司代為賣貨給凱上公司,均不影響本件認定原告有授與證人陳忠明向被告交易代理權認定,爰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原告否認之交易項目 編 號 客 戶 帳款日期 應收款日 發票號碼 應收金額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備註 1 凱馺國際 2021/09/09 2021/10/31 SS00000000 353002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22 1050.6 320 2 凱馺國際 2021/10/07 2021/12/01 SS00000000 310934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22 925.4 320 3 凱馺國際 2021/11/17 2021/12/31 UM00000000 59002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175.6 320 4 凱馺國際 2021/11/30 2021/12/31 UM00000000 328036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507.4 32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30 468.9 320 5 凱馺國際 2021/12/08 2022/01/31 UM00000000 340368 PP黑熔噴不織布175/25 343.6 180 PP黑熔噴不織布250/25 554 18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30 508.1 320 6 凱馺國際 2021/12/15 2022/01/31 UM00000000 180701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537.8 320 7 凱馺國際 2022/12/15 2022/01/31 UM00000000 185976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22 553.5 320 8 凱馺國際 2022/01/22 2022/03/03 VY00000000 60614 PP熔噴不織布250/22 524.8 110 9 凱馺國際 2022/08/10 2022/10/01 CF00000000 333614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500.3 32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466.9 32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25.7 320 10 凱馺國際 2022/09/14 2022/10/31 EH00000000 31034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570.1 115 11 凱馺國際 2022/09/20 2022/10/31 EH00000000 360693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987.1 115 12 凱馺國際 2022/10/05 2022/12/01 EH00000000 394273 PP熔噴不織布175/25 3265.2 115 合 計 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承認之交易項目 編 號 客 戶 帳款日期 應收款日 發票號碼 應收金額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備註 1 凱馺國際 2021/12/17 2022/01/31 UM00000000 234315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028.7 110 2 凱馺國際 2022/09/01 2022/10/31 EH00000000 128533 PP熔噴不織布175/25 1020.1 120 3 凱馺國際 2021/08/06 2021/10/01 QX00000000 322372 PP熔噴不織布175/25 477.1 11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314.0 110 4 凱馺國際 2021/09/24 2021/10/31 SS00000000 107958 PP熔噴不織布175/25 934.7 110 5 凱馺國際 2021/10/08 2021/12/01 SS00000000 237618 PP熔噴不織布175/25 1842.4 11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14.9 110 6 凱馺國際 2021/09/22 2021/10/31 SS00000000 344938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22 1026.6 320 7 凱馺國際 2021/10/27 2021/12/01 SS00000000 26611 PP熔噴不織布175/22 230.4 110 8 凱馺國際 2021/11/03 2021/12/31 UM00000000 116031 PP熔噴不織布175/22 1004.6 110 9 凱馺國際 2022/02/16 2022/03/31 VY00000000 116620 PP熔噴不織布175/22 1009.7 110 合 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