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盈萱、李國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李盈萱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38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2,46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8,0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就被告提領訴外人陳寶秀款項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陳寶秀與被告為血緣上兄妹關係,然陳寶秀已於民國55年2月14日由訴外人陳慶安收養,故陳 寶秀與被告已無法律上血親之關係。陳寶秀於110年2月7日 因病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然被告竟趁陳寶秀罹病而與其同住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取走陳寶秀之存摺及印章。並於同年月9日持陳寶秀之印章盜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用以偽造表彰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二林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經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而將陳寶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憑摺支取,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陳寶秀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二林鎮農會帳戶),又於同年月18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用以偽造表彰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二林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經陳寶秀 本人授權辦理,而將該二林鎮農會帳戶內40萬元憑摺支取。嗣勞保局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勞保年金203萬2515元至陳寶 秀之前開二林鎮農會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用以偽造表彰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二林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 經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而將二林鎮農會帳戶內203萬元憑 摺支取,並匯款203萬元至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未經陳寶秀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授 權,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持陳寶秀之前開二林鎮農會帳 戶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合計98,000元。上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於陳寳秀離世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陳寶秀之印章、提款卡等,持以向金融機構盜領陳寶秀之帳戶內存款,合計2,528,000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98000= 0000000】,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於被告辯稱領款係為陳寶秀支應各項費用云云,原告同意扣除殯葬費289,900元,是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238,100元,且為方便計算,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次盜領即110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被告 雖主張應扣除看護、醫療及其他陳寶秀生前開銷,然陳寶秀生前已於109年6月22日、10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足敷支應醫療、看護費用等開銷有餘,縱有不足,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其代墊。且被告曾經數度持陳寶秀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再以陳寶秀生前生活費用主張扣抵,洵屬無據。被告另稱125萬元係交付訴外人陳湘鈞作為代 書代辦之報酬,然被告領款交付他人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100元,及自11 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有提領款項,但是錢不是伊花掉。其中125萬元是代書代 辦費用、喪葬費289,900元、醫療費用53,738元。此外,伊 於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2月7日期間照顧陳寶秀約300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5萬元【計算式:2500×300= 750000】。又伊接送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油錢及停車費。伊住處距離二基醫院約4.3公里,陳寶秀前往二基門 診23次、住院1次,合計24趟,以汽車平均油耗8km/L、每公升32元計算,往返二基醫院所需交通費用為825.6元【計算 式:4.3×2×24÷8×32=825.6】;伊住處距離彰基醫院約41公里,陳寶秀前往彰基醫院門診13次、住院11次,合計24趟,陳寶秀往返彰基醫院就診所需交通費用應為7872元【計算式:41×2×24÷8×32=7872】。又彰基醫院停車費每小時30元、單日最高300元。以陳寶秀住院共153天計算,伊照顧陳寶秀支出停車費合計45900元【計算式:300×153=45900】。前開 款項應自伊提領款項中扣除。另外,如附表四編號2至4陳寶秀房屋之白鐵門、大門亞管手拉、小門亞管手拉費用係伊支出,亦應扣除。 ㈡原告稱陳寶秀生前匯款20萬、30萬元足以支應前開所需云云。然該20萬元係代書代辦處理瑞芳庚子寮段231地號土地的 服務費,此有委任書可證。當時地籍清理拍賣拿錢要先給代書服務費。伊有兄弟姊妹5人,除陳寶秀外,其餘各負擔4萬5千元,陳寶秀持分較高要負擔4萬5000元的5倍。伊把錢給 代書之後,代書有給陳寶秀由政府開立面額80多萬元的支票。另伊幫陳寶秀修繕房屋,半年沒有生活費,該30萬元是陳寶秀給伊用來支應陳寶秀房屋修繕費及生活費,伊為陳寶秀房屋油漆粉刷及搭設圍籬,修繕房屋需要買鐵料油漆等,會從這裡出。 ㈢又伊與陳寶秀關係很好,伊當初顧念陳寶秀長年在外賃屋居住辛苦,為照顧其終老而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寶秀。然陳寶秀從未居住該處,且陳寶秀已經離世,爰撤銷原先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寶秀與被告為血緣上兄妹關係,陳寶秀於55年2月14 日由訴外人陳慶安收養。原告甲○○為陳寶秀之次女。陳寶秀 於110年2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寶秀之唯一繼承人。 ⒉陳寶秀離世後,被告於110年2月9日持陳寶秀之印章蓋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以向二林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將陳寶秀之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憑摺支取;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陳寶秀二林鎮農會帳戶。又於同年月18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二林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將該二林鎮農會帳戶內40萬元憑摺支取。 ⒊勞保局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勞保年金2,032,515元至陳寶秀之 二林鎮農會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3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二林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將陳寶秀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內203萬元憑摺 支取,並將前開款項匯款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未經授權,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持陳寶秀之二林鎮農 會帳戶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及取款金額,陸續提領現金合計98,000元。 ⒌被告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至4項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6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於訴外人陳寶秀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陳寶秀之印章盜蓋取款憑條偽造私文書,持以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及持陳寶秀之二林鎮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得款合計2,528,0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8,100 元,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提領時起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所領得之款項,均用於陳寶秀之土地的回購金、喪葬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經超過所領得的金額,所以無須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寶秀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陳寶秀死亡後,未經同意擅自提領陳寶秀所遺之二林郵局、二林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得款合計2,528,000元,已 侵害其繼承財產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5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扣除實際支出之陳寶秀喪葬費289,9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共 計2,238,1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扣除喪葬費,係用來支應陳寶秀之醫療費用及雜支、看護費,及清償陳寶秀委託訴外人陳湘鈞代辦不動產事宜所積欠之費用,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經查: ⒈被告辯稱提領款項其中部分金額用來清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醫療費53,738元、雜支573元及看護費26,400元,業據 其提出支出明細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爰審酌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證據憑佐,而陳寶秀生前確有至醫療院所門診及住院之情形,且原告就確有前開項目費用支出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確為陳寶秀生前就 診、住院治療所必要之開銷。至於原告爭執此部分費用為陳寶秀生前匯款20萬元、30萬元款項所涵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然原告僅泛稱被告自陳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已難謂可信。反觀被 告提出之委任書可見陳寶秀於107年間就新北市○○區○○○000○ 00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委託陳湘鈞代為處理,並約定以 領取國庫價金及土地公告現值之20%做為報酬(見本院卷第7 9、99頁),核與李麗華、李春桃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 屬實。而前開不動產事宜已經處理完畢,陳寶秀領取地籍清理拍賣價款約80餘萬元,堪認被告稱陳寶秀先前匯款20萬元款項係用來清償此部分報酬債務,堪予採信。被告另稱000 年00月間匯款30萬元係用來支應房屋修繕費用及生活費等語。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母親買房子時,是請乙○○來 裝修的」;訴外人李麗華陳稱:「一開始陳寶秀是請乙○○弄 房子的事,陳寶秀後來身體不好,本來想要請看護,也是請乙○○照顧她…」等語(見偵卷第65、220頁),佐以被告提出 暉祥工業社請款單據(見刑案卷第53頁),可見陳寶秀確有委託被告修繕房屋及被告為修繕房屋確有支出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寶秀另外給付修繕費用,堪認被告此節所辯,尚非無據。且陳寶秀晚年係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負擔陳寶秀生前生活費用及雜支,為兩造所是認。而日常生活及飲食等開銷,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必然均有留存收據及發票。且照顧者長時間付出心力,維持被照顧者之身心健康及各項支出,亦無從期待照顧者預見未來可能衍生訴訟或其他糾紛,而將被照顧者之每項支出逐一臚列造冊,甚要求照顧者一一取得及保存支出憑據。況照顧者先行墊付費用支應被照顧者之日常生活、飲食等費用支出,亦與常情無違。循此,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費用已由陳寶秀生前匯款支付完畢,尚難謂有據。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其支出,其提領款項其中80,711元用來抵償此部分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未造成原告繼承財產之損害,應屬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照顧陳寶秀期間即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7日 ,照顧陳寶秀約30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75萬元亦應扣除,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陳寶秀間有何看護契約或約定給付看護費用之證據,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參諸被告自陳其等姊弟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被告於前開期間照護陳寶秀,非無可能係基於親情所為之自願性給付,自難僅憑其照護陳寶秀晚年之事實,推認其等間有照護費用債務存在,逕自陳寶秀之遺產中取償。遑論如附表三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未扣除,且被告亦未說明陳寶秀按其當時體況所需照護究竟係全日或半日及看護費用何以2500元計算之依據。職是,被告辯稱陳寶秀負有看護費用75萬元債務,其受領此部分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尚屬無據。 ⒊被告再稱其接送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油錢合計8,6 98元及停車費45,900元(參附表五),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由其駕車接送因而有油錢及停車費支出,及此部分費用確係其支出之相關證據,尚難逕以陳寶秀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遑論被告照護、接送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非無可能係基於彼此間親情所為,則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支出油錢合計8,698元及停車費45,900元屬實,則被告憑 此主張受領此部分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 ⒋被告復稱其為陳寶秀代繳109年度房屋稅及修繕房屋支出修繕 費合計59,231元(參附表四),固據其提出暉祥工業社請款單據、房屋稅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刑案卷第53、57頁)。惟查被告自陳:「…房屋稅款是我贈與陳寶秀的那棟房子,贈與後的房屋稅款還是我在繳納,所以這個錢我不是要扣,只是說我們姊弟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 此部分房屋稅款並非陳寶秀所居住之三合院,且被告並未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至於被告主張修繕房屋費用即附表四編號2、3、4項目合計56,000元金額應予扣除乙節。然就陳寶 秀於000年00月間匯款30萬元款項,被告辯稱係用來支付生 活費及房屋修繕費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另辯稱該30萬元之費用只有土木工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職是,被告主張陳寶秀負有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合計56,000元債務,其受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主張其為陳寶秀清償委託代書處理不動產之報酬125 萬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乙節。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陳寶秀與訴外人陳湘鈞間有約定代辦處理不動產事務,並約定以持分面積25%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任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而前開委任書記載:「乙方因故未辦理不動產土地繼承,特委任甲方辦理,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信守」、「第4條:委託代辦手續費之給 付:乙方按法定應繼分繼承上述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面積25%作為甲方之委任代辦手續費,並配合辦理代辦手續費之土地登記於甲方指定人名下」,核與訴外人李清水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知道陳湘鈞為你們處理繼承事宜,取得土地 面積的25%?)我哥哥有跟我講,他要我去領2份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繼承土地及部分贈與」;訴外人李清標陳稱:「我知道,就如陳湘鈞所說的,部分土地給她,要就是我們用現金把土地買回來」、「(問:現金是多少錢?)這要看土地 價值多少,我一開始是說我不分,就請我哥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所述相符,堪信被告稱陳寶秀及其兄 弟姊妹有委託陳湘鈞處理不動產事務並約定報酬乙情屬實。又查陳湘鈞於偵查中證稱:「乙○○跟我說陳寶秀想要把土地 留下來,我說她要留下來沒有關係,我的部分就換成現金給我,原本是說他們兄弟姊妹五個人直接把我的部分的土地買下來,直接給我現金,但是最後沒有人要出錢買,只有陳寶秀有這個意願,但這都是乙○○說的,不是陳寶秀跟我說的, 後來乙○○給我的錢是125萬元,我是用公告現值1坪的金額再 乘以1.2算出來的,這筆錢就是要把我那25%買下來,但是我不曉得乙○○的錢是從哪裡來。因為陳寶秀生病,我最後一次 看到陳寶秀時她很虛弱,我也不好意思去催他們。我收到錢以後,其實後續也沒有怎麼樣,但是後來我知道甲○○有提告 ,我也有跟乙○○說他不應該這麼做,應該要先徵詢甲○○的意 見。之前因為簽合約都是乙○○,所有兄弟姐妹都是委任乙○○ ,所以我都針對乙○○。先前陳寶秀是有說過都是交給乙○○去 處理,我跟乙○○說等她們的事情都結束後,我再去辦。」等 語(見偵卷第219頁),足證陳寶秀及被告之手足確曾委託 被告代表與陳湘鈞交涉處理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且依代書陳湘鈞之證述,亦足認於陳寶秀生前時,被告即有將陳寶秀有意願以現金支付代書費用一事告知陳湘鈞,且陳寶秀亦曾告知陳湘鈞土地事務交由被告處理,是亦堪認以現金支付代書費用確為陳寶秀之意願,則陳寶秀有意買回作為代辦報酬之土地持分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交付代書款項事宜,應堪採信。再依偵卷第143至20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寶秀之庚子寮段355、355-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可徵陳湘鈞有完成委任事務。則被告於110年3月8日匯款125萬元至陳湘鈞之帳戶以買回陳寶秀原先承諾作為陳湘鈞 之報酬之土地持分(見偵卷第219、232頁),係為履行其與陳寶秀間之委託事務,並非企圖將款項侵吞入己;佐以陳湘鈞亦表明知悉該筆款項用來處理陳寶秀之土地買回部分而非被告部分,而該筆土地持分已經由原告繼承取得,堪認被告於此並無獲利,自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容有未合。 ⑶至於被告與陳寶秀間之委託處理事務關係固然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終止,然此乃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而被告係依陳寶秀生前之囑託將125萬元代書費用匯 予陳湘鈞,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其為無權處分。且被告以陳寶秀帳戶內款項支付陳寶秀負欠陳湘鈞之土地買回費用,繼承人即原告業已繼承取得買回之土地權利,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而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可言。職是,被告提領陳寶秀帳戶內125萬元款項用以清償陳寶秀負欠陳湘鈞之債務 ,其所得利益並未歸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應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擅自提領陳寶秀所遺帳戶內款項合計2,528,000元 ,其中醫療費用53,738元、看護費26,400元及雜支573元, 並未造成原告繼承財產之損害;被告匯款125萬元予陳湘鈞 ,係為清償陳寶秀積欠之代書報酬,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再扣除原告同意認列之喪葬費289,900元,則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907,38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7389】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未得原告即陳寶秀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陳寶秀帳戶內款項,雖屬不法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其中合計1,620,611元係用來支付陳寶秀生前之醫療、看護費、雜支及清 償陳寶秀負欠之代書費債務及喪葬費,此部分費用本為陳寶秀之繼承人原告繼承之消極財產,難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其餘差額907,389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據,自無庸再審酌是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併予說明。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擅自提領款項其中907,38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循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最後一次領款時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389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醫療費用單據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109/4/14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80 刑案卷第120頁 2 109/6/16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9頁 3 109/6/23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8頁 4 109/7/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7頁 5 109/8/4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6頁 6 109/8/31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5頁 7 109/9/1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4頁 8 109/9/14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96頁 9 109/9/15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3頁 10 109/9/16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20 刑案卷第94頁 11 109/9/22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2頁 12 109/9/23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95頁 13 109/9/23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20 刑案卷第93頁 14 109/9/2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111頁 15 109/9/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110頁 16 109/9/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9頁 17 109/9/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0 刑案卷第92頁 18 109/9/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8頁 19 109/10/12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50 刑案卷第70頁 20 109/10/14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91頁 21 109/10/20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7頁 22 109/10/26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105頁 23 109/10/26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6頁 24 109/10/28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0 刑案卷第90頁 25 109/11/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100 刑案卷第69頁 26 109/11/12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89頁 27 109/11/16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88頁 28 109/11/1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4頁 29 109/11/24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3頁 30 109/12/1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2頁 31 109/12/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80 刑案卷第101頁 32 109/1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0頁 33 109/1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0 刑案卷第99頁 34 110/1/12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39218 刑案卷第68頁 35 110/1/1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97頁 36 110/1/1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400 刑案卷第98頁 37 110/1/17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0 刑案卷第87頁 38 110/2/9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4920 刑案卷第67頁 39 110/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50 刑案卷第85頁 40 110/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600 刑案卷第86頁 合 計 53738 附表二:醫療雜支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金額 證 據 備 註 1 110.01.27 永茂醫療用品看護墊 90 刑案卷第65頁 2 濕巾 40 同上 3 手套 175 同上 4 海棉棒 30 同上 5 臉盆 30 同上 6 110.01.30 永茂醫療用品尿片 208 第66頁 合 計 573 附表三:看護費用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看護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110/1/27 看護費 110/1/27至110/1/30 7200 刑案卷第64頁 2 110/2 看護費 109/1/30至110/2/2 7200 刑案卷第64頁 3 110/2 看護費 110/2/2至110/2/5 7200 刑案卷第63頁 4 110/2 看護費 110/2/5至110/2/7 4800 刑案卷第63頁 合 計 26400 附表四: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109/05/13 109年房屋稅款 3231 被告未主張於本案扣除 2 110/05/12 暉祥工業社白鐵門 18000 刑案卷第53頁 3 大門亞管手拉 28000 同上 4 小門亞管手拉 10000 同上 合 計 編號2至4 合計56000 附表五:陳寶秀住院時間 編 號 住 院 時 間 天數 醫院 備 註 1 109/04/14~109/05/02 19 彰基 2 109/05/13~109/05/15 3 二基 3 109/05/15~109/05/29 15 彰基 4 109/06/10~109/06/13 4 彰基 5 109/07/02~109/07/06 5 彰基 6 109/07/27~109/08/01 6 彰基 7 109/08/18~109/08/25 8 彰基 8 109/09/29~109/10/12 14 彰基 9 109/10/28~109/11/11 15 彰基 10 109/12/09~110/01/11 35 彰基 11 110/01/17~110/01/17 1 彰基 12 110/01/17~110/02/07 21 彰基 合 計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