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温錦華、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詹昌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温錦華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昌錦 廖淑惠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詹鎮豪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詹月鳳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詹雯婷即詹昌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法定代理人 詹江裁(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0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0933465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30、45、51-59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設立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原告、詹泊、詹昌錦、詹昌敏、詹江裁,然詹昌敏於8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惠、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本院卷一第111-116頁);詹泊於91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詹昌錦外,詹江裁、詹春美、詹秋美、詹芳美、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5-128、223-234頁),不得列為清算人,應以其餘股東即原告、 詹江裁、詹昌錦、廖淑惠、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為清算人,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江裁雖因罹患疾病,無自理能力、意識模糊,具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公司既尚得由其他股東即詹昌錦、廖淑惠、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進行訴訟,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0、111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及稅捐機關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迭向原告追討被告公司所積欠稅款,始知悉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任何盈餘分配或股東紅利。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內之各項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上「詹溫錦華」之印文,均非真正,原告未撤夫姓前之姓名應為「詹温錦華」,推測應係當時同住一處之被告公司股東詹泊、詹昌錦等人,在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盜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以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關於有限公司之股 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人數規定,又原告自70年1月3 日與詹昌錦結婚起,即於70年2月14日為被告公司之前身即 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醬油公司)僱用為勞工,處理醬油產品之製作及員工餐烹煮等行政雜務,嗣於被告公司成立後,亦經被告公司僱用為勞工,為被告公司服上開勞務,原告自始僅係被告公司及其前身新吉成醬油公司之勞工,並無股東關係,且依原告當時之資力,亦不可能於00年0月間被告公司成立時,提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現 金投資被告公司,更遑論被告公司於00年0月間增資500萬元時,原告有財力另提出230萬元現金繳付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內又無原告將投資金額46萬元或230萬元 匯至被告公司之任何紀錄,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確實未投資被告公司,自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追查被告公司稅捐乙節,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納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詹昌錦、廖淑惠、詹鎮豪、詹月鳳、詹雯婷部分: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用印、提供身分證,並於增資登記蓋章,若原告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蓋有「詹温錦華」印章?何以有「詹温錦華」之身分證?原告稱未經同意而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觀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可知被告公司於76年6月4日設立,詹泊(父)出資2萬元、詹 江裁(母)出資2萬元、詹昌錦(長子)出資2萬元、原告(長媳)出資46萬元、詹昌敏(次子)出資48萬元;被告公司嗣於80年2月25日增資修正章程,詹泊出資12萬元、 詹江裁12萬元、詹昌錦12萬元、原告276萬元、詹昌敏288萬元,按「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 記載為依據。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86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從未出資云云,既與上開記載不符,又未積極盡其舉證責任,所述空泛無據,不足可採。又原告與詹昌錦合計持有之出資額均與詹昌敏同,被告公司股東均為親屬,可見被告公司屬家族企業,原告與詹昌錦於70年結婚後同住,夫妻同財共居,原告何以不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以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且原告自76年迄112年,長達36年均未就該股東登記提出異議, 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繳納欠款,再為非股東之異議,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法定代理人詹江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76年5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出具同年月27日之 股東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章程等件,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經濟部於同年6月4日核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董事為詹泊(父)出資2萬元、詹昌錦(長子)出資2萬元、詹昌敏(次子)出資48萬 元、股東分別為原告(長媳)出資46萬元、詹江裁(母)出資2萬元。嗣於80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增資修正章程,資本額增加為600萬元,詹泊出資額12萬元、詹江 裁12萬元、詹昌錦12萬元、原告276萬元、詹昌敏288萬元,迄被告公司於93年3月30日遭發函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均 為被告登記之股東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卷及本院卷一第51-59頁)。 ㈡詹泊、詹昌敏均已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法定清算人,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公司出具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固有原告「詹溫錦華」之印文(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卷及本院卷一第54-59頁),且設立登記申請書 上亦有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外置之公司登記卷)。然原告否認被告公司出具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為真正,即應由被告公司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公司就其股東名單上所載原告印文「詹溫錦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再者,觀諸被告出具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除董事、股東之蓋章外,並無簽名,而原告之印文「詹溫錦華」,從形式上觀之,與其留存於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之姓名「詹温錦華」(本院卷二第76-82頁)並不相符,審酌木頭 便章印文本易遭他人自行刻印、蓋用,實無從逕依該印文部分認定為原告親自蓋用,則被告公司既無從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文書自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不能以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之被告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認定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公司雖曾出具上開文件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變更公司登記,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此外,參酌被告公司之股東結構,股東詹江裁為詹泊之妻,詹昌錦、詹昌敏為詹江裁與詹泊之子女,原告則為詹昌錦之妻等節,業據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股東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於設立有限公司時邀集親友掛名股 東以符合上開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者,尚非罕見;又參酌原告先前與詹江裁、詹泊、詹昌錦均居住於○○路0號之住 所等情,不能排除被告公司出具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關於「詹溫錦華」之印文係遭人偽造,及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係遭人竊取或盜用之可能。是原告抗辯:該身分證影本係伊放置在家中遭親屬盜用等語,自非無可能。 ⒊又觀諸被告公司上開設立登記及增資申請變更登記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出資額100萬元及增資金額500萬元均分別於76年5月27日、80年2月22日以一筆交易紀錄存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衡情應為各投資者自帳戶內提領轉存(匯),交易明細卻未登載各筆金額係自何帳戶轉匯或何人存入,復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公司276萬元之金額,係自原告帳戶內提領轉存(匯)至被 告公司銀行帳戶。據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公司為家族經營關係甚明而綜合判斷,足徵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尚非臨訟編纂,難謂無可採信。 ㈢是被告公司雖曾出具上開文件並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變更公司登記,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此外,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資金之事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本件缺乏原告確實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