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喜睿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喜睿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706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165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以被告陳宏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一份為證,並依照原告本行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51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契約書影本(證據一)及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原告並依約於109年4月1日將借 款100萬元交付被告後,截至目前尚欠本金564,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證據四;下稱系爭借款一)。 二、又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再於110年6月2日,以被告陳宏 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 」一份為證,並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5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契約書影本(證據二)及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原告並依約於110年6月3日將借款250萬元交付被告後,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974,1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還(證據四;下稱系爭借款二)。 三、由於被告目前清償系爭借款僅至111年7月1日(系爭借款 一)及111年7月3日(系爭借款二),惟原告除以電話催 繳外,並於111年9月對債務人等寄發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證據五),因迄今未獲還款,依原告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證據三),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 ,706元,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 74,165元,暨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内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陳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 、授信約定書2份、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2份、催告函乙張及中華郵政送達回執影本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對 正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及約定,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昭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壹及貳項所示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據。又被告陳宏嘉為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喜睿生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件:借款金額計算書 一、系爭借款一: ㈠借款起訖日期: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 ㈡原貸金額:100萬元。 ㈢利息年率:依借據第二條第三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依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465%)加年率1.5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1.465%+1.51%=2. 975%)。 ㈣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㈤已清償本金:435,294元。 ㈥尚欠本金:564,706元。 ㈦利息起算日:111年7月1日。 ㈧違約金起算日:111年8月2日。 ㈨違約事實: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應繳金額,應於 1 11年8月1日繳納,惟於當日未繳納,是次日111年8月2日起 計收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二: ㈠借款起訖日期:自110年6月3日至115年6月3日止。 ㈡原貸金額:250萬元。 ㈢利息年率:依借據第二條第四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47%)加年率1.15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1.47%+1 .155%=2.625%)。 ㈣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㈤已清償本金:525,835元。 ㈥尚欠本金:1,974,165元。 ㈦利息起算日:111年7月3日。 ㈧違約金起算日:111年8月4日。 ㈨違約事實:111年7月3日至111年8月2日之應繳金額,應於 11 1年8月3日繳納,惟於當日未繳納,是次日111年8月4日起計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