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健明、群益豐有限公司、胡鴻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健明 被 告 群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鴻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自始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覆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程序,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 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董事胡鴻寧,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本件應以胡鴻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於113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調整請求內容,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義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即非明確。又被告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告發原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兩造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之不明確狀態延續至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股東同意書關於伊「林健明」之簽名係偽造,筆跡不是伊的,伊從未承受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建志之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董事,自無股東或董事關係存在。伊多年前工作時認識訴外人林秋森,林秋森聲稱幫伊找工作而翻拍身分證,印章是林秋森刻的,該文書應該是林秋森拿伊身分證辦的,伊沒有答應林秋森,後來林秋森沒有給伊錢,給的4,000元是包車到桃園給司機的錢。 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登記其為股東,惟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或承受他人出資,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係偽造,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經查: ⒈關於被告群益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情形,業經經濟部於112年 12月15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上記載:群益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因有公司法第10條所定情事而未於期限內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 登記。群益豐公司原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建志、出資額為100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陳建志將其股權轉讓予原告並推舉原告為董事,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2日核准登記;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胡鴻寧並推舉胡鴻寧為董事 ,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此有經濟部112年12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4532340號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1 月1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自陳:「…因潘先生介紹外號白毛林秋森先生認識要我借名登記,拿我的身分證影本並給我4千元隔幾天找他就不見了」、「雖知道辦理借名登 記但不知是愛文公司負責人,之後負責人林文福我也不認識朋友說是林秋森同黨」、「林秋森2次向我拿身分證影本未 還我,我沒有給他私人章並叫我簽直式及橫式簽名」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偵訊時 自陳:「當時剛好腳受傷曾普峰介紹我給林秋森,借名當公司的負責人,說借幾個月就好,說要給我1萬元,但後來只 給4千元,後來就失蹤了,錢是林秋森給我的」、「(問: 當時林秋森有沒有說為何要借你的名字當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找不到信任的人」、「(問:林秋森為何不自己當公司負責人?)他好像說他不能當,說欠很多稅什麼的,叫我暫時借名當負責人」、「(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是哪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記得我當時簽的時候是白紙,沒有寫哪一間公司的名字,身分證是林秋森用拍照的方式」、「(問:你不怕他用你名字的公司來做壞事?)我當時真的生活很辛苦,腳又受傷,他說一個月會給我1萬,沒想到只給4千就跑掉,他說只要借幾個月就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就被告公司並未出資或承受他人股權,股東同意書上其之簽名均屬偽造,係訴外人林秋森聲稱幫伊找工作而翻拍身分證並因此盜用其身分證及冒簽、盜刻印章等語,然依前開國稅局談話紀錄及偵查筆錄可知,原告明知林秋森是仲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林秋森並未告知是擔任何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同意擔任為林秋森指定之公司之負責人,並談妥一個月1萬元之報酬,原告自願提供其 身分證影本並授權使用其名義簽名,亦因此收取報酬4,000 元。則原告既同意擔任林秋森指定之被告公司股東,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自有股東關係存在。縱使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充其量為原告與實際出資人間內部關係,與本件股東權之認定無涉,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不實,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舉證實有不足,是原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原告訴請確認109年11月21日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主張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負立證之責,否則應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此係就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所為之闡述,與本件依現存證據已可認定原告確實曾經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再令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查前開經濟部函覆資料,其中109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 同意書記載:「⒈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林建明出資新台幣1000萬元讓由胡鴻寧承受,並推舉胡鴻寧為董事暨新任負責人,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修正後之章程。⒉修訂章程:茲同意群益豐有限公司,修訂公司章程後,相關修訂條文詳後附之最新公司章程」,可知依上開股東同意書,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辦理退股並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胡 鴻寧,則原告自斯時起已無股東身分,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自109年11月21日起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則有理由。 ㈡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於109年11月21日 原告轉讓全部股權予胡鴻寧,自斯時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原告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無由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顯然。職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自109年6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嗣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之股權全 數移轉與胡鴻寧,依法原告自斯時起始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又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然原告當時已非公司股東,自無擔任清算人之可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109年11月21日起 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