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彭湘淳 被 告 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基 被 告 邱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10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46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18日邀同被告邱榮基、邱國煒(下分稱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 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5%),110 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1.955%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595%+1.9 55%=3.55%),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09年6月19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予金廣源公司。 ㈡金廣源公司於110年5月11日邀同邱榮基、邱國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110年12月31日 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5%),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機動 計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595%+1.955%=3.55%),自借 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乙)。原告業於110年5月12日撥付系爭借款乙予金廣源公司。 ㈢金廣源公司於111年3月2日邀同邱榮基、邱國煒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利率部分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改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59%+1.96%= 3.55%);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1年3月2日撥付 系爭借款丙予金廣源公司。 ㈣詎金廣源公司自112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1,485,101元 ,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甲約定內容,金廣源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自112年2月20日起依前開約定內容計收之違約金;邱榮基、邱國煒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金廣源公司自112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乙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2,034,055元,及自112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依系爭 借貸契約乙約定內容,金廣源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自112年2月13日起依前開約定內容計收之違約金;邱榮基、邱國煒為系爭借貸契約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金廣源公司自112年2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丙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3,313,467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丙約定內容,金廣源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自112年3月3日起依前開約定內容計收之違約金;邱榮基、邱國煒為 系爭借貸契約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金廣源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榮基、邱國煒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金廣源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