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張文政、羅秋玫、許寶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原 告 羅秋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許寶秀 許寶彤 楊誠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寶彤對於被告許寶秀,如民國112年5月8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75,400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誠通對於被告許寶秀,如民國112年5月8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16分配予被告許寶彤債權原本逾 新臺幣675,400元及該部分利息、執行費用;次序10、17分配予 被告楊誠通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39萬0,86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已具狀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之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寶秀之債權人,就 被告許寶秀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被告許寶彤、楊誠通分別以被告許寶秀,如系爭分配表編號9、10、16、17所示 之債權原本及執行費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然原告認其等上開債權均不存在,是以,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將影響原告得獲分配之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許寶秀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12年5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9、16被告許寶彤受分配債權新臺 幣(下同)219萬2,398元;次序10、17被告楊誠通受分配債權139萬0,865元。惟其中被告提出屬於林茂雄或永春花苑之匯款紀錄及借據部分,皆非被告許寶秀之債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縱就被告許寶彤主張之300 萬債權部分有支票提示證明,然被告許寶彤已自認出售基隆七堵之房屋餘款222萬8,900元及9萬5,700元皆匯入許寶彤帳戶,應屬清償債務之行為,況被告許寶彤所提匯款單,除匯予被告許寶秀之45萬外,其餘皆為林茂雄之債務,自不得與本件拍賣許寶秀之不動產混為一談,故被告許寶彤、楊誠通不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 、16被告許寶彤受分配之債權,及次序10、17被告楊誠通受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許寶彤、楊誠通對於被告許寶秀,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9、16分配予被告許寶彤之分配金額219萬2,398元、次 序10、17分配予被告楊誠通之分配金額139萬0,86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許寶彤與許寶秀為親姊妹,許寶彤於110年12月9日交付許寶秀二紙土地銀行之銀行本票,共計300萬元,用以清償 許寶秀所有位於彰化縣○○鄉○鄉路00號房屋之抵押權債務, 雙方間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許寶秀於106年12 月20日簽約購入位於基隆七堵之房屋時,因不足200萬元簽 約款及完稅款,而與被告許寶彤商定,由許寶彤先行代為墊付,嗣再由許寶秀之夫林茂雄開立四張,每張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至111年1月21日之支票四紙(即分 四年清償之意)償還,108年至110年之部分均已兌現,餘111年1月21日之支票,因斯時許寶秀夫妻陷入資力困難,而無力清償,經徵得許寶彤同意後,未至銀行提示,而尚由許寶彤保存至今,故許寶彤對許寶秀尚有餘款50萬元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縱還款者並非許寶秀而係林茂雄,最多不過民法上第三人清償,仍無礙於許寶秀與許寶彤之債權債務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林茂雄與許寶彤之間,顯屬誤會。此外,許寶彤先後於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1日分別匯入許寶秀實際經營開設之永春花坊帳戶內 ,一筆18萬5,000元、二筆47萬元,合計112萬5,000元,借 予被告許寶秀經營花坊,仍未獲清償,被告許寶秀確實積欠被告許寶彤460萬元,原告以許寶秀與許寶彤間為姊妹關係 ,即主張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顯屬臆測之詞,應予駁回。又被告許寶秀雖確實將售出基隆七堵房屋所得之240萬 餘元中之絕大多數價款,用以清償積欠許寶彤之借款,然該借款非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未列入參與分配,與本件許寶彤請求許寶秀清償之300萬元銀行本票欠款間,並無任何 關連。 ㈡被告楊誠通與許寶秀之夫林茂雄為總角之交,故被告許寶秀經營出現困難時,其夫林茂雄即出面向被告楊誠通借款,先後向被告楊誠通借入80萬元、120萬元及85萬元,合計為285萬元,有雙方所簽立之借據,及林茂雄到庭證言為證,上開借款既為被告許寶秀所借,故於許寶秀開立票面金額為285 萬元之本票時,即由被告許寶秀承受(並存的債務承擔)上開林茂雄積欠被告楊誠通之債務,楊誠通與被告許寶秀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未見及此,空言主張被告楊誠通與被告許寶秀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洵屬毫無可採,其請求亦應予以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許寶秀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許寶彤、楊誠通則分別均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本院卷第21-24頁)。 ㈡其中次序9被告許寶彤受分配執行費3萬6,800元,次序16被告 許寶彤受分配票款債權本金460萬元;次序10被告楊誠通受 分配執行費2萬2,800元,次序17被告楊誠通受分配票款債權本金285萬元(本院卷第25-29頁)。 ㈢被告許寶秀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111年3月1日匯款222萬8,9 00元及9萬5,700元至被告許寶彤之帳戶,總計232萬4,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寶彤、楊誠通與許寶秀間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執行費3萬6,800元、次序16被告許寶彤受 分配票款債權本金460萬元;次序10被告楊誠通受分配執行 費2萬2,800元,次序17被告楊誠通受分配票款債權本金285 萬元,均應予剔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許寶彤對被告許寶秀如系爭分配表次序9分配金額3萬6,800元、次序16分配金額460萬元所示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分配表次序9、次序16分配金額所示分配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許寶彤、許寶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許寶彤、許寶秀就其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許寶秀於110年12月9日向許寶彤借貸300萬元部分 : ⑴被告辯稱許寶秀於110年12月9日向許寶彤借貸300萬元部 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受款人為許寶秀、票面金額均為1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紙為憑(本院卷第85-88頁),堪信為真。 ⑵惟被告許寶秀已自認於111年1月28日匯款222萬8,900元、於111年3月1日匯款9萬5,700元,共計232萬4,600元 (計算式:2,228,900+95,700=2,324,600)至被告許寶 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為借款之清償等情,亦有許寶彤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考(本院卷第223頁),且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足認非虛。 ⑶被告許寶秀固抗辯前開匯款係清償許寶彤上開300萬元債 務以外之其他248萬元債務,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5紙(本院卷第217-219頁)為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四紙收款人分別為證人林茂雄或永春花苑,係匯入證人林茂雄或永春花苑之帳戶內,非被告許寶秀帳戶,自不足證明許寶秀向許寶彤借貸248萬元。縱使其中一紙收款人為許寶秀,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寶彤曾匯款45萬元予許寶秀,不足以證實交付之原因為與許寶秀間之借貸,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準此,許寶秀於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日先後清償22 2萬8,900元、9萬5,700元,借款本金尚餘67萬5,400元 ,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稱許寶秀於106年12月20日向許寶彤借貸200萬元,經清償150萬元後,餘50萬元未清償部分: ⑴被告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許寶彤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支票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等件(本院卷第89-106、211頁)為證。 ⑵惟查,許寶彤雖曾兌領林茂雄所簽發4紙票面金額均為50 萬元支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況上開4紙支 票係林茂雄簽發,而非許寶秀,亦不足證明係許寶秀向許寶彤借款,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其餘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許寶秀有於106年12月20日購買位於基隆七堵之房屋,無法憑此推論被告 許寶秀、許寶彤雙方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2人間確實存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⒋被告辯稱許寶秀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1日向許寶 彤借貸,共計112萬5,000元部分: 被告固以被告許寶彤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永春花苑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07-112頁)及證人 林茂雄到庭之證述(本院卷第237-241頁)為證。然查: ⑴匯款原因多端,不能逕認係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為金錢之貸與;且匯款之受款人均為永春花苑,並非許寶秀,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主張係由許寶秀向許寶彤借款之事實,要難遽認上開款項係許寶秀向許寶彤所借,則其此部分主張,失所憑據,難信為真。 ⑵又證人林茂雄於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永春花苑負責人,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 太太在永春花苑擔任何角色?)花苑大部分都是他在負 責,也可以說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 頁),林茂雄一則證述其為永春花苑之負責人,後又稱許寶秀為永春花苑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林茂雄之證詞,顯屬前後矛盾。況證人林茂雄為許寶秀之配偶,屬至親,難免有偏袒被告許寶秀附和其詞之虞,其證詞難期正確且真實,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寶秀為永春花苑實際負責人,單憑證人林茂雄之證述即主張許寶秀、許寶彤雙方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被告雖聲請證人許續耀到庭證述,惟證人許續耀任職永春花苑期間為78年5月至83年間,尚無從證明許寶彤 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1日匯款至永春花苑時 ,許寶秀是否確實為永春花苑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故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許寶彤主張對許寶秀有67萬5,400元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之債權,則於法未合。 ㈡關於被告楊誠通對被告許寶秀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分配金額5 萬22,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85萬元所示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17分配金額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楊誠通、許寶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㈠、⒈之說明,自應由該2人就其間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借據影本3紙、借款明細1紙、楊誠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13-117、137、141-149頁)及證人林茂雄到庭之證述(本院卷 第237-241頁)為據。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借據影本3紙,其上所載立據人係證人林 茂雄,可見向被告楊誠通借款之人為證人林茂雄,非被告許寶秀,是上開借據並非關於楊誠通與被告許寶秀間之債權債務。 ⑵縱使被告抗辯許寶秀自願替林茂雄承擔債務乙節屬實,然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楊誠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誠通有於上開明細所示時間自其帳戶提領所示金額,然該等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遽難單憑該提領資料即認前開提領款項已交付給證人林茂雄,至借款明細縱使有記載批次借款紀錄,惟僅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欠缺客觀證據佐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所提之借據影本3紙及借款明細1紙,均可臨訟簽發製作,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借款債權存在,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以證人林茂雄為證,惟證人林茂雄本即為債務人,並為被告許寶秀之配偶,屬至親,難免有偏袒被告許寶秀附和其詞之虞,故單憑證人林茂雄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林茂雄有收受被告楊誠通所交付現金之情。 ⑶從而,被告楊誠通及許寶秀既未能證明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楊誠通復無法充分舉證已將285萬元交 付證人林茂雄,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定楊誠通對許寶秀有上開28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許寶彤對於被告許寶秀,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675,4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並將被告許寶彤得受分配之次序9、16債權原本逾675,400元及該部分利息、執行費用部分,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請求確認被告楊誠通對於被告許寶秀,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並將被告楊誠通得受分配次序10、17之分配金額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