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明發、陳順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順發 陳冠宇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禛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3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發生日期 為民國110年8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應依據民國108年3月26日與被告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將彰化縣○○鎮○○段○00號土地 以每坪新臺幣11萬6,000元、同段78號土地以每坪4萬6,900 元出售與原告3人。 四、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525萬5,807元後,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3人公 同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承租面積0.183262公頃有優先購買權。2.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430萬6,013元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3.被告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御公司)就上開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應於收受原告給付6,430萬6,013元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卷第11、13頁)。嗣於原告陳明發於112年11月27日主張系爭00、00、00號土地 與被告祭祀公業間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為原告陳明發、陳順發、陳冠宇3人繼承,未為分割協議,故租賃權應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乃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追加陳冠宇、陳順發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3人就系 爭00、00、00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2.被告立御公司應就上開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祭祀公業應依據108年3月26日與被告立御公司之買賣契約,將系爭00號土地以每坪11萬6,000元、系 爭00號土地以每坪4萬6,900元出售與原告3人。4.被告祭祀 公業應依據110年8月25日與被告立御公司之補充條約,將系爭00號土地以4,617萬9,526元之價金出售與原告3人。5.被 告祭祀公業應於原告3人給付6,143萬5,333元後,將系爭00 、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3人,應有部分依出資額比 例定之等語(見卷二第17、19頁)。而追加原告陳冠宇、陳順發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二第47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合 法。又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範圍應及於系爭00號土地全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 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感情減少訟累,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而被告立御公司前以原告3人 為相對人、被告祭祀公業為關係人,於111年6月23日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事項為:確認對造人(即原告3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 作,且系爭3筆土地已非耕地,原告與祭祀公業應無耕地租 賃關係,且無優先購買權,請求返還爭議標的土地等節,有調解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97頁),嗣經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63至19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耕地租約是否因不 自任耕作而無效、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是否影響耕地租賃之效力、以及原告有無優先購買權等爭議,均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則原告於本件確認及行使就系爭3筆土地優先購買 權存在與否之訴訟,應認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規 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故本件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訴外人陳○○即原告陳明發、陳順發之父親、原告陳冠宇之 祖父,自48年7月起向被告祭祀公業承租系爭00、00地號土 地全部、系爭00地號土地其中1327.67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雙方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嗣後由渠等繼承,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詎被告祭祀公業於108年、110年間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被告立御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460條之1、土地法第107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被告立御公司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祭祀公業應依同樣條件即系爭00號土地以每坪11萬6,000元、系爭00號土地以每坪4萬6,900元、系爭00號土地以4,617萬9,526元之價金與伊訂 立買賣契約,於伊給付買賣價金6,143萬5,333元後,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壹、一、變 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00號土地並非整筆承租,且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審理,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3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即已變更為住宅區,並非耕地,原告於60年6月25日 之後登記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應屬無效。再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9年間,曾蓋有地上物做檳榔攤使用,且未見稻作, 原告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應無理由。再被告立御公司已於111年10月20日以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原告已非承租人,無權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原告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意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3筆土地,再以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有違 誠信,且被告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尚包含訴外同段00地號土地,原告僅就前揭2筆土地主 張優先購買權,不符合與渠等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地號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及行使優先購買 權部分,為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1.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 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 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陳順發、陳冠宇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2人提起另案訴訟,原告陳明發則為另案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 公業所有之系爭00號土地具優先購買權;被告立御公司應塗 銷系爭00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應與原告簽訂 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給付義務時,被告祭祀 公業應移轉系爭00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節,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有該案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07、109頁)。又被告2人於108年3月26日訂立2份買賣契約,1份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另1份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及於110年8月25日被告2人再訂立系爭00地號土地之補充契約(下稱乙契約),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2份、補充契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二第)。是原告就乙契約之優先購買權爭議已提起另案訴訟,此 部分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為重複起訴,應予 駁回。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地目變更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無理由: 1.查訴外人陳○○於44年1月1日與被告祭祀公業訂立坐落位於重 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 重測後,承租範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80地 號土地其中1327.67平方公尺;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 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陳順發、訴外人陳○○及原 告陳明發;108年8月2日因陳○○死亡,由原告陳冠宇繼承承租 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耕地租 約、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至23、55至58頁),應可採信。 2.按承租人就其承租之耕地享有租賃權,在耕地租約經合法終 止前,得為原來之使用。雖該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承租人 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此觀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又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亦有規定。是出租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時,出租人仍須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 約當然失效,應屬明確。查系爭00、00號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公布之田中都市計畫,系爭00地號土地為住○區○00地號土 地為人行步道用地,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在卷為憑(見卷一第76頁),然被告祭祀公業並未 因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陳○○或原告3人為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耕地租約於被告祭祀公業於108年與被告立御公司訂立甲契約時仍存在,被告等抗辯原告因 地目變更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無可採。被告雖以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 第1190號、98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主張編定為非耕地使用 時,承租人即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 出租人已先合法終止租約,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 援引。 ㈢被告未證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亦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 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 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 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 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 因此而歸於無效。 2.被告主張原告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00號土地曾設置 檳榔攤,以及系爭00、00號土地並無耕作事實為憑。經查, 證人陳文貴即系爭00地號土地其餘部份之承租人證稱:系爭00號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原告承租,B部分是伊們,原告主張卷一第367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為原告之承租範圍沒錯,伊們在B部分種植竹筍,原告在A部分種植香蕉作物,主要 是追加原告陳順發種植,系爭00、00、00號土地原告都有在 種,都是種香蕉,沒有給別人種,系爭00號土地之人行道曾 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伊不知道是誰設立的,伊們與原告他們 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 語(見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陳文賢證稱:伊是系爭00號 土地另一部分的承租人,伊父親、爺爺那輩在系爭土地上種 稻米,香蕉是沒有種稻時才會種,已經很多年沒有種稻了, 現在種竹子,原告承租範圍是追加原告陳順發種植,他在種 香蕉,以前在系爭00號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道是誰蓋的 ,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轉租或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卷 二第63至64頁)。審酌證人陳文貴、陳文賢為系爭00號土地 另一部份之承租人,毗鄰原告承租範圍,應就原告是否自任 耕作知之甚詳,渠等均證稱追加原告陳順發有在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以及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攤非 原告3人同意他人設置等節,難認原告等有何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3.被告雖主張另案履勘現場時,系爭00、00號土地大部分未耕 作、系爭00號土地亦有部分未耕作,以及原告陳冠宇從未自 任耕作等節,並提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土 丈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卷一第429頁),然消極 不為耕作之行為,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使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無耕作情形,以及追加原告陳冠宇消極不 耕作,均非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已依同一條件行 使: 1.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 (即出賣人) 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 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 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且該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訂立 甲契約時,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優先承買,此為被告所是認( 見卷二第54頁),是被告立御公司因買賣而取得系爭00、00 號土地所有權一事,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就系爭00、00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至被告立御公司雖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000號另案審理時,依減租條例第17條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另案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43至449頁),惟原告既可主張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則被告立御公司並未合法買受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無承受系爭租 賃契約出租人地位之權利,故被告立御公司應無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權利,所為之終止意思應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2.被告等雖抗辯甲契約之買賣標的尚有同段00號土地,原告未 主張承買同段00地號土地,不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 權等語。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 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 下,歸併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 倘承租人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 基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 僅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其範圍及合法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 從以當事人之意思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107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就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 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 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除該耕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 先購買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內之耕地。查原告僅承租系 爭00、00地號土地,而非同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此有系 爭租賃契約為憑(見卷一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 得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祭祀公業雖 將原告承租範圍連同其他土地併同出售為買賣條件,然此出 賣條件應無改變土地法及減租條例上開規定之效力,不因被 告祭祀公業連同非原告承租範圍併同出售,即使原告喪失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優先購買之權利。況同段00地號土地與 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不同物權,本可分別處分,復未相連 ,應無一起利用提高整體經濟效益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未 連同同段00地號土地合併購買,即未以同一條件承購云云, 應無理由。 3.按優先承買權係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在承 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基地之情形,所謂同樣條件 ,係指實質相同,其內涵尚非不得綜合一切情況,探求買賣 當事人之真意,如買賣要素之價金訂定,是否考量其他主客 觀因素而須支出費用,實質影響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可收取 數額等具體情狀,以為認定;針對其他如付款方式、期限、 點交、違約賠償、瑕疵擔保等交易條件,亦非不得斟酌具體 情況及依誠信原則,視是否影響出賣人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所得利益判斷之。查被告2人就系爭00號土地,係以每坪11萬6,000元之價格交易,系爭00號土地,以每坪4萬6,900元之價金出售,買受人分4期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等節,有系爭甲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7至103頁),則原告主張以同一價格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該承買金額 與甲契約相同,付款期限甚至優於甲契約之條件,堪認原告 係以與甲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 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 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 ,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失效係源 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並未將甲契約之買賣條件書面通知原告3人,使原告表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原告等自未表示放棄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難認其行使本 件優先購買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祭祀公業雖抗辯原告 陳明發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同意出售系爭00、00號土 地,卻主張優先購買有違誠信云云。查原告陳明發雖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有同意書為憑(見卷一第277、279頁),然同 意出售土地不表示放棄以承租人身分優先承購之權利,且被 告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於111年間兩造租佃爭議調解前,已主張向被告祭祀公業行使優先購買權,有調解程序筆錄為據(見卷二第179頁),難認原告有何使被告信賴不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立御公司塗銷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祭祀公業應與原告就上開土地,以與甲契約之相同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 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 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 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 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同樣 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 2.查原告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承租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立御公司,得主張土地法第107條、減租條例第15條之優先購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被告立御公司業於110年10月20日,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一第19、21頁),依前說明,甲契約之買賣不得對抗原告。原 告既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則其請求被告立御公司塗銷 系爭00、00號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00、00號土地,以與甲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3.又被告祭祀公業與立御公司係以每坪固定數額之單價,乘以 系爭00、00號土地坪數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系爭甲 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7頁)。則系爭00號土地之買賣價 金應為1,358萬4,760元(計算式:117.11坪116,000=13,584 ,760),系爭00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67萬1,047元(計算 式:35.63坪46,900=1,671,047),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00、00號土地總價金應為1,525萬5,807元(計算式:13,584,760+1,671,047=15,255,807)。是原告主張於其給付被告祭祀公業價金1,525萬5,807元之同時,被告祭祀公業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登記方法,原告雖主張以原告3人依出資額比例定應有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9頁),然原告係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共同行使單 一之優先購買權,渠等受移轉之土地亦應維持公同共有,原 告請求移轉為分別共有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7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 訴請確認其就系爭00、00號土地有以1,525萬5,807元優先購買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立御公司塗銷系爭00、00號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被告祭祀公業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與被告立御公司所訂甲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525萬5,807元後,將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