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伍安得、林宜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代 理 人 林宜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之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 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建元醫院 陳伯聰 台中商業銀行 田中分行 111年12月31日 37,265元 T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