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柏諺、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柏諺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4,528元或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於新台幣145,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145,27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又勞工就 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生產管理職務,雙方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6,000元,詎相對人突然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稱,因 相對人董事長身體狀況未明,而拒絕員工至公司工作,並收掉員工之打卡鐘,惟聲請人仍持續至公司上班至112年12月 初,直至113年1月8日相對人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中未達成調解,但相對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為由資遣聲請人,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部分薪資136,923元,且漏未為聲請人提繳勞工退休金8,352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然相對人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公司因財務惡化有負債,已無法繼續營運,加上相對人位於彰化及桃園廠之廠房機具已陸續遭人移出,恐有脫產之情事,且迄今仍拒絕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之相關事宜,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受償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11月13日公告、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3年1 月2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