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勵載鴻、太吉投資有限公司、謝菁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聲 請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相 對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一大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5)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聲請人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屹公司)、太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吉公司)各持有相對人股票120萬股(均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8%)之股東。茲因相對人未提供民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且伊前於112年4月13日催告相對人代表人蕭仲廷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予伊查閱,蕭仲廷均置若罔聞,並於112年5月8日以律師函自陳因相對人赴嘉義縣義竹鄉承租 土地、廠房之投資案(下稱嘉義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相對人公司前後投資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足 見相對人公司自認有重大損失發生,卻拒絕交付相關財報予聲請人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迄今之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㈣各期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㈤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㈥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業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太吉公司、友屹公司簽署之投資協議代理人兼渠等指派之股東代表陳啟章確認,並無聲請人主張未交付相關財務報告的情形。又伊因聲請人邀約至嘉義投資,為設置再利用場,暫時將具有經濟價值之廢塑膠半成品放置土地,並非廢棄物,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所認上開物品為廢塑膠混合物之處分業經訴願審理機關廢棄,伊就嘉義投資案並無1億元損失,並無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 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以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5頁、第28頁、第100頁),且於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時,相對人表示不爭執(見卷一第93、94頁),則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應予准 許: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之規定,其嘉義投資案之財產遭嘉義縣政府列管,並為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損失達1億元以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恆旭森隆商務法 律事務所112年5月8日律師函為憑[見北院112年度司字第8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42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環保局 相對人有無須清除廢棄物一事,嘉義縣環保局回函稱相對人於110年、111年間,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嘉義縣之土地、廠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命相對人陳報清理計畫書及限期清理等節,此有嘉義縣環保局於113 年6月7日回函及檢送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相對人提出之廢棄物暫置場址清理計畫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7至444頁)。堪信相對人之嘉義投資案,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需支出高額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不法進行該嘉義投資案致生損害之情事,尚非完全無稽,而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嘉義投資案相關事證之必要性,核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 2.相對人雖抗辯其放置在嘉義投資案場址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半成品(R-0201),並非廢棄物,而伊為合法再利用機構,無須支出高額清運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1號函廢止收受廢塑膠(R-0201)及廢塑膠再利用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院,經環境部為訴願駁回等節,有環境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1至23頁),足認相對人已非合法再利用機構,其仍需支付嘉義投資案場址內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相對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應予允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 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查相對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而受不利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而相對人於律師函中敘明其財產因嘉義投資案而遭嘉義縣政府列管,現由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調 查,相對人損失重大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為憑(見北院卷第42頁),足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2.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太吉公司於110年間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並指派陳啟章為代表人,對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虧損及等,如認有何不妥,本即可依其權責查閱、抄錄相關簿冊資料,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聲請,顯屬濫權等語。然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相對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且,聲請人非為專職會計業務人員,縱其曾為公司董事,此亦無從謂得能有效明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 )。是相對人以此抗辯,然認有據。 3.至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財務、業務情 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0年8月間始入股為相對人股東,此有兩造投資協議書為憑(見北院卷第33頁),又本件嘉義投資案係於110年之後發生而有檢查之必要性,是本件檢查範 圍應如附表所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業務情形已足 ,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經該會於113年7月12日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推薦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審酌其係國立成功大學會計學士,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管理師、僑光商專助教,擔任會計師業務32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之經歷(見卷二第449頁 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適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五、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文件;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2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 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 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6 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