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阮氏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阮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阮氏艷「住○○市○○區○○里○○路0000 號6樓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里○○路0000號6樓 之5」。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