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若涵、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黃若涵 相 對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明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李明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 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而 法人不能親自簽名,應由有代表權人為之,孰為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在票據上簽名表示,以資辨別俾免糾紛,以維交易之安全,並促進票據之流通。復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發票人欄所書寫「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未蓋有公司印章,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無從識別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難認已符發票人簽章之要式行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3日 5,000,000元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月1日 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2 113年2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