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湘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黃湘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佩蓉、張証貽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供審核,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出系爭本票原本3紙,並確認本件聲明是否 有誤予以更正等,以供本院審核,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