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林銘忠、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銘忠 相 對 人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相 對 人 陳依汝即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重訴 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