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常治平、陳盈村即九天牛肉麵即阿昌牛肉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陳盈村即九天牛肉麵即阿昌牛肉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員簡 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員簡字第1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有該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