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忠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江培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忠信 相 對 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尤敦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2月1日彰環水字第1120079202號函拒絕賠償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嗣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上存有三七五租約,原由訴外人即其父林茂雄耕作,因有重金屬污染,經被告以排客土法換土,後改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惟被告執行換土業務之公務員疏未注意土壤來源、土壤檢驗報告,且未讓農民簽名認可土壤品質,即逕行換土,造成更換之土方含鹽分過高,無法種植雜作,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均無法生存,受有農作損失200萬元,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因 原告整治土壤需費時10年時間,自被告108年6月1日完成換 土後,需至117年6月1日方能整治完成,故原告得請求上開 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2日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於108年3月27日、同年5月10日兩階段細 密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嚴重,經執行改善廠商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將客土樣品送驗,確認無污染後,於109年1月2日提送客土相關進場申請資料至被告,被告審核 無誤後,同意客土進場,並於109年1月3日取得林茂雄確認 客土品質同意書後,方進場於系爭土地以排客土法整治,驗證完成後解除列管系爭土地;原告後續耕種豆類等作物,生長不佳或死亡,疑係因土壤鹽分含量過高導致,然該等鹽化情況與被告以排客土整治無關,依被告調查結果,係因灌溉水質含鹽量過高所致;本件復無其他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茂雄向訴外人黃茂林等9人承租使用,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於106年2月22日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因土壤重金屬污染嚴重,再經被告以排客土法整治,現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經被告換土後,經其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土壤鹽分過高,其於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未能生存等節,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改善工作日誌暨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1年3月8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12934024號函、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第77頁至第81頁、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鹽分過高,係因被告所更換之客土鹽分過高所致,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未注意土壤來源、檢驗報告,未讓農民簽名認可土壤品質,即逕行換土,致所更換之客土為鹽分過高之土壤等等。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以排客土法換土前,有經業興公司於109年1月2日檢附土方來源證明、土方檢驗報 告向被告申請客土進場,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客土進場,並經原承租人林茂雄於109年1月3日在現場確認客土品質,再 於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施作排土作業及改善計畫,有客土進場申請表、土石方證明書、土壤檢測報告、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改善工 作日誌、排土作業日誌(場址至暫存區)、客土作業日誌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堪認被告之承辦人於執行改善計畫時,已審核土壤之來源及檢驗報告,並經原承租人林茂雄現場確認土壤品質後,再將客土進場施作,被告之公務員顯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⒉又原告舉證彰化縣政府、監察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政風處等機關函文、農地整治完成保固卡、復耕注意事項說明等件及證人吳朝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41頁至第47頁、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101頁、第103頁),欲證明被告所換之客土土壤鹽分較高等等。然上開函文僅係原告向上開機關陳情、申告系爭土地之土壤受有鹽害乙事,經上開機關函覆調查結果之相關回覆函文;上開農地整治完成保固卡、復耕注意事項說明等文件,則係保固資料、復耕注意事項說明,顯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真實。再吳朝欽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耕作,上開土地 距離系爭土地約600至700公尺左右,中間係他人土地及水溝,並無障礙,其有看到被告有在系爭土地施作換土,時間其不記得,其耕作之262地號土地並無換土情形,他在262地號土地係種植水稻,不清楚有無土壤鹽分過高情形,其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土壤鹽分過高情形,僅原告跟其說作物都種不起來,其沒有到系爭土地看,只是聽原告陳述,262地號 土地是利用溝渠灌溉,其不清楚系爭土地用何方法灌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是依吳朝欽上開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所更換之客土有鹽分過高情形。是本件原告所為舉證,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土壤鹽分過高乙事,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送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共計34件、堆肥1件、水樣5件,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檢驗,並依檢驗結果,認陳情農地(即系爭土地)樣品導電度高達數千單位,陳情農地主要灌溉水源係利用抽水機自花壇排水抽水,上開水質分析結果,導電度超過灌溉用水標準,推認花壇地區灌溉水質不佳,係造成農地土壤鹽分系統性偏高之主因等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6日彰環水字第11300231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93頁)。本院參酌原告於本案訴訟前即已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將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之土壤、堆肥、相關灌溉水質為採樣,送請第三人即農試所進行檢驗,最終判定為灌溉水質造成農地鹽分系統性偏高。被告所為之調查實屬客觀而有所本,復有相關檢驗數據資料佐證,顯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鹽分過高與灌溉水質相關,而與換土乙事無關乙節,應係可採。 ⒋從而,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佐證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則認屬真實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其農作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農作損失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請傳訊證人○偉欲證明被告有換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45頁),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