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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孟君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仍以「無資力者」為其適用之前提;且應審酌其所應支出之費用若干以為判斷標準,若有「顯無理由」情形,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仍非不得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以為釋明,惟本院觀之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關於「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扶助種類理由」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80元,薪資所得為586,272元,且其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240,900元)、土地1筆(現值1,011,71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現年38歲,擔任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員多年等語,而本件聲請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照上述說明,尚難認其係「無資力者」,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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